(2013)洞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尹卫华与石小平、蒋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华,石小平,蒋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尹卫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慧凡,男,洞口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小平,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淑贞,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石小平之妻。委托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卫华与被告石小平、蒋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卫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慧凡、被告石小平、蒋淑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卫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办实体,需要资金,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先后7次向原告共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被告石小平承诺只要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原告可随时拿回借款本金。2013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拒不退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小平、蒋淑贞出具的借据7份,及电话录音资料1份。被告石小平、蒋淑贞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如原告不能举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是被告石小平用于经营投资公司,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蒋淑贞无关。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该份借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具体利率。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小平在原告房屋隔壁租房开办投资公司。双方相熟识之后,被告石小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先后7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石小平分别出具借据7份。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现无法查明具体利率。2013年5月以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夫妇催收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口头虽约定利息,但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明具体利率,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仍未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9000元。二被告是夫妻,其夫妻关系正常,被告未能递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石小平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提出该债务与被告蒋淑贞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小平、蒋淑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卫华借款100万元,利息29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石小平、蒋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容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杨平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梅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