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包某。委托代理人贺春华,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贺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入住金贵家园小区2号楼222室,住宅面积112.85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11月、12月拖欠物业费113元;拖欠2012年物业费677元;拖欠2013年1月-9月物业费609元。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1399元。另拖欠2011年11月-2013年9月微机提水费23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399元,给付微机提水费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系阜蒙县金贵家园小区2号楼22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2.85平方米。该小区投入使用后,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3月6日阜新市物价局下发阜价发(2011)19号文件,规定该小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物业费为0.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物业费790元;2013年11月27日阜新市物价局下发阜价发(2013)165号文件,规定该小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物业费为0.6元,被告拖欠2013年1-9月物业费609元。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1399元。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2013年9月期间微机提水费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放户单、阜价发(2011)19号文件、阜价发(2013)165号文件、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证实,辅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阜蒙县金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保障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及其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必要前提,也是每个业主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支付拖欠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99元,微机提水费230元,共计人民币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阜蒙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