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磊、刘省邦、周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广磊,刘省邦,周玉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磊,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省邦,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泉,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磊、刘省邦、周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张广磊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上诉人周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省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许,张广磊驾驶豫G43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台前县集聚区凤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刘省邦驾驶的豫J5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广磊受伤,豫G437**号车辆损坏的结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省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广磊去台前县新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腹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台前县新区医院住院9天,产生门诊检查费22元,住院治疗费1,938.62元。2013年4月,张广磊单方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69,355元。另查明,豫G43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张广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其为实际车主。豫J562**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每日清单、病历、门诊票据、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张广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562**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广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960元(根据有关医疗票据)。营养费计为10元/天×9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以及驾驶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予以认定,按80元/天(河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9天=720。护理费计为44元/天(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9天=396元。交通费计为20元/天×9天=180元。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故采信张广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为69,355元。施救费7,00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82,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张广磊82,7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省邦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刘省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张广磊车辆损失69,355元及施救费7,000元不当。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评估费、诉讼费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广磊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就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由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这就显示了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另外,交强险不能光体现在购买上的强制性,也应该体现在赔偿上的强制性。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所以,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玉泉答辩意见同张广磊的答辩意见。刘省邦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败诉当事人有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必要、合理的花费,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