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在贵州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短草率结婚。结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姻基础差。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婚后不仅未尽丈夫责任,还对原告胡乱猜忌,甚至在知道原告怀孕后仍对其不管不顾。2003年底,原告因无法忍受该种生活离开临海回贵州生活。分居三年后,原告曾于2006年7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贵州发洪水原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贵院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撤诉,此后原、被告并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至今分居10年。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某补充陈述称:2003年底原告怀孕后回贵州生活,生下儿子九个月后,被告接原告与儿子回临海,2005年4月份原告又回贵州生活,从此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目前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6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6)临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第页第页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