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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执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杨国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杨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执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杨国胜,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国胜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河县芦台镇小赵村村北侧集体农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耕地)632.42平方米建饲料库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杨国胜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县芦台镇小赵村北侧集体农用地632.42平方米;2、限杨国胜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杨国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催执字(2013)第21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杨国胜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农用地建饲料库房,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