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花与被告陈海霞、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吴红花,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永标,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钦斌、焦磊。原告吴红花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标,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钦斌、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花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江南公交驾驶员陈海霞驾驶苏A×××××致车载乘客吴红花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陈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南公交赔偿原告医疗费61412.2元、误工费19287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6218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南公交辩称:陈海霞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7时16分,原告吴红花乘坐被告江南公交驾驶员陈海霞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时原告摔倒,造成客伤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18日原告行腰椎后路切开椎体有限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5天,共发生医疗费61412.2元。经原告吴红花委托,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红花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江南公交所有,陈海霞系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1、医疗费61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出院小结。2、误工费19287元,提供了南京讯汇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2013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3、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4、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未提供证据。5、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残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61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36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休息期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50天,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单,对误工损失认可70元/天。对其他赔偿金额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80元(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180天。原告针对误工损失,提供了南京讯汇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损失16046.1元(32538元÷365×18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400元(60×90天)。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6844.3元,应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红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56844.3元;二、驳回原告吴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