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阳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孔阳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阳生。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孔阳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为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经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名下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2011年10月9日,南京市高淳县工商局对被告孔阳生经营的“高淳县淳溪镇益星土特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涉嫌售假。经鉴定,现场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65瓶、“海之蓝”8瓶、“梦之蓝”8瓶白酒均为假冒产品。2011年11月29日,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做出“高工商案字(2011)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假冒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孔阳生作为白酒经营者,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而且,因白酒类产品属食品,假冒的白酒会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侵害,具体为停止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阳生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现企业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企业名称“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取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进行投资。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3月,该“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08年3月5日,该“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1年11月,该“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就上述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以苏酒集团公司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侵权事实被告孔阳生经营的高淳县淳溪镇益星土特产经营部于2011年3月登记设立,经营地址在高淳县淳溪镇胥河路52号,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场所70平方米,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2011年10月9日,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孔阳生经营的位于高淳县淳溪镇胥河路52号的“妮当家、益星土特产”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存有待售的涉嫌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及“梦之蓝”等白酒。其中,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酒厂、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的“天之蓝”白酒65瓶,销售标价260元/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酒厂、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的“海之蓝”白酒8瓶,销售标价120元/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洋河酒厂、酒精度40.8%vol、净含量500ml”的“梦之蓝(M/3)”白酒8瓶,销售标价450元/瓶。经洋河酒厂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产品。2011年11月29日,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孔阳生作出高工商案字(2011)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依法查扣的上述侵权“天之蓝”酒65瓶、“海之蓝”酒8瓶、“梦之蓝(M/3)”酒8瓶;2、罚款11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从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在涉案侵权假冒商品外包装箱上均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完全一致。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南京市工商管理服务咨询中心向原告开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550元(本案主张50元),原告律师为参加庭审往返上海、南京的高铁车票四张共计563元(本案主张28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以(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证及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以(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的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的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的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宿证经内字第359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的第4253363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19号通知、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批复、商标驰字(2011)355号批复,被告经营店铺的工商查档资料,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工商案字(2011)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部门查处时的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高铁车票4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对洋河品牌的大量宣传、推广,原告提交了中华工商时报、经理日报、浙江日报、经济晚报、新华日报关于原告洋河品牌白酒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对上述媒体报道,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原告提交的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洋河酒厂2011年度审计报告,原告以该报告利润表上的净利润与营业收入之比,即洋河酒厂2011年度39.89%的利润率,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若被告构成侵权,该利润率可以作为本案判定赔偿的参考因素之一予以考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孔阳生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孔阳生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洋河酒厂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对上述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允许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孔阳生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白酒系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孔阳生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孔阳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假冒白酒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本次诉请的依据仅为高工商案字(2011)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处罚决定已将查扣的上述侵权产品没收,故本案中已无停止之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孔阳生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的主张,因其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孔阳生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关联公司的利润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涉案行为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阳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阳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孔阳生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