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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翠云,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滦行初字第5号原告:池翠云,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委托代理人:池孝,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系原告池翠云之父。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洁,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池翠云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以下简称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池翠云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此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孝,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杰、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池翠云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池翠云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承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的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池翠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池翠云诉称,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称我多次偷入办公区纯属捏造,市政府有警卫把守,我有翅膀飞进去呀,我经过陈栅子乡政府上访,乡不理不睬,去双滦区政府说这不归他们管,推诿扯皮,我无奈去北京上访,陈栅子乡政府就追到北京,哄我回来解决。回来后,就让双滦公安局拘了我,我被拘留后,由于蒙冤受屈,我水饭无法下咽,第三天,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陈栅子派出所所长王亚东和乡政法委书记王超就去找我,我不出来,他们骗我回来解决,我回来了,又没影了,又不给解决了。我哭的眼睛痛,腿站不起,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信访是一面镜子,是上级党委和政府发现问题的一个窗口,我正常申诉合法信访是合法的。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违法行政,谎编报事实,滥施职权,属行政不合法。被告说的也不属实,颠倒黑白,原告受迫害后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原告为了讨一个公正,没办法才去市政府信访的。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决定;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辨称,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池翠云多次到承德市人民政府找政法委、人大等部门反映问题,期间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偷偷进入行政中心,被发现后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自己没有偷入办公区,是正常申诉。我局认为,卷中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曾多次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偷偷进入行政中心。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2013年6月至8月两个月以来曾多次未经允许翻越围栏闯入行政中心”,“2013年8月26日池翠云再次未经保卫人员登记,私自跳过行政中心围墙”;张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经常不走正门,跳市政府围墙进入市政府”,“2013年8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池翠云又一次跳墙进入市政府”;且原告在自己的陈述中也证实,曾多次“趁他们不注意,我就从他们屁后偷着进去了”。另外,卷中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进入市政府后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申诉。王某的证言证实,原告2013年8月26日进入市政府后,并未在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而是“追着执法监督科的孙科长去食堂了”,“我就赶到食堂,看见池翠云在食堂门里站着,等孙科长”,“后来她随孙科长回楼了”;张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以找市政法委书记、找人大为名不断的到承德市政府闹腾”,2013年8月19日,原告进入市政府后,“开始对工作人员不管是谁就进行缠访”,“后来干脆在行政中心北楼堵住门口赖着不走,堵了有十几分钟”。市直机关事务管理保卫科的情况说明也证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上访“经政法委接待人员接待后仍不离开,在市委楼大厅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大喊大叫”;2013年8月26日,原告进入市行政中心后闯入机关食堂吵闹。综上所述,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池翠云扰乱单位秩序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均为复印件),共六份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认为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为复印件无异议):1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承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池翠云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及依据;2号证据2013年8月2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1-2号证据均证实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号证据2013年8月27日池翠云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承认多次到市政府上访,并曾趁门卫不注意,偷着进入市政府。4号证据2013年8月27日王宇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2013年8月27日张健的询问笔录;6号证据2013年8月27日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4-6号证据证实自2013年6月-8月期间,池翠云多次翻越围栏进入承德市人民政府,在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区域缠访、闹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属实: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据不属实,当时是把原告骗回来的,说回司法局和乡政府给解决事,把原告给骗了回来,回来后就把原告给拘留了。认为3号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名字,原告也没按过手印。4号、5号证据均说的不属实,这两个证人原告也不认识,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说的话都是编造的。6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也不属实,都是胡乱编造的。原告池翠云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其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承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号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行政,编造事实,滥用职权。3号证据单号为1052026864205的EMS快件单一张(复印件),证实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号证据原告池翠云手写材料一份;5号证据2014年1月19日程大鹏的证明一份;4-5号证据证实因和他人有土地纠纷,政府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判,并且互相推诿不给解决,因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却被拘留了。6号证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一张(复印件)、7号证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复印件)、8号证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笺一张(复印件)、9号证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导诊单一张(复印件),6-9号证据证实原告正常上访,他们对原告进行拖拽,造成原告半月板损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是池翠云手写的一份材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与本案无关;认为5号证据的证明人是程大鹏,其是池翠云的儿子,并没有参加本案的处理,与本案无关;6-9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所举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池翠云多次到承德市人民政府找承德市委政法委员会、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单位反映问题,但其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偷偷进入承德市人民政府,到办公区域吵闹,被发现后不听劝阻,扰乱了承德市人民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2013年8月27日,原告池翠云再次到承德市人民政府吵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被承德市人民政府保卫科人员扭送至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同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池翠云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8月30日池翠云被释放。原告池翠云不服,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承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池翠云于2013年12月14日收到承德市公安局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池翠云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此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的承双公(陈)行罚决字(2013)第3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池翠云要求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池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淑琴审判员  赵芬然审判员  陈亚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程月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