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工人。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系被告苏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经朋友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承兑形式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给付了部分到期利息,下欠9000元利息未付。之后,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1月4日后的利息及2013年11月4日前到期利息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0‰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数额也对,现在被告没钱,愿意慢慢给原告偿还。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2013年11月6日,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3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有义务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杜娜娜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