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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林声,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预谋后,在新郑市10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从港区行至新郑市薛店镇常刘村处时,被告人陈卫民用自制刀片将被害人耿某某上衣口袋划破,盗走现金230元,后三人分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卫民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林声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坦白、立功,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照片、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卫民、郭林声均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林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28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