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江执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陆昌林与史小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昌林,史小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667号申请执行人陆昌林。被执行人史小丰。原告陆昌林与被告史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史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昌林货款16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史小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昌林。原告陆昌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史小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昌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3757元,申请执行费235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小丰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盛泽镇幸福村村委会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史小丰在外负债较多,经常有人上门讨债,村里仅有宅基地房,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史小丰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均为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史小丰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陆昌林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