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孔某踢门进入张某乙暂住房内,用拳头击打张某乙的右眼处致其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右眼角膜全层裂伤、虹膜根部大部分离断,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商定孔某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中8万元已实际赔偿),张某乙表示谅解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前罪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日止,有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矫正方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