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良伟与被申请人刘翠玉公有房屋承租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良伟,刘翠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良伟,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岳国庆、崔东旭,均系辽宁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翠玉,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良伟因与被申请人刘翠玉公有房屋承租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l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辽审四民再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于良伟委托代理人岳国庆、崔东旭,被申请人刘翠玉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原告于良伟于2008年8月14日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l999年前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住房居住,其户口于1999年9月2日迁入该住房,因其父亲于宪瑞生前所聘请保姆刘翠玉照顾老人生活方便,被告刘翠玉亦经常在此房屋居住。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不到其自家房屋居住,仍无理由占有此房。因原告为该房屋唯一合法居住人,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告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被告自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住房中迁出。2、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被告刘翠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所以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从该房屋迁出,被告于1999年与该房屋的承租人于宪瑞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双方一直居住于2006年于宪瑞死亡,被告自于宪瑞死亡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期间该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没有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同时认可被告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如约按期收取被告缴纳的房屋租金、水、电等各项费用,同时原告虽然户口在诉争房中,但是一直没有居住在该处,属于空挂户口,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原告不是该房屋承租人于宪瑞的女儿,即更无权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一审查明,原告于良伟于1999年前与其父于宪瑞同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公有住房居住,并于1999年9月2日将户口迁入该住房,因其父亲于宪瑞年迈,同年聘请保姆即被告刘翠玉照顾老人生活方便,被告亦经常在此房屋居住。2006年于宪瑞去世后,被告仍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另查,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该房屋的承租人为于宪瑞。原告的户口落在此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刘翠玉是为照顾于宪瑞生活方便而被雇请的人员,2006年于宪瑞去世后,双方的服务合同也自然终结,被告继续在此房屋居住的理由也已不存在。现原告于良伟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于宪瑞的女儿、该房屋的同住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从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住房中迁出,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的合法承租权一节,被告抗辩:确认承租权需增加房屋产权人大连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为被告,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审理。故判决:被告刘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住房中迁出,驳回原告于良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翠玉负担。一审判决后,刘翠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并非于宪瑞的同住亲属,无权要求上诉人迁出。按照于宪瑞与产权单位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去世后,案涉房屋没有真正意义的共同居住人,故被上诉人以其户籍而要求上诉人迁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迁出,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终结后继续居住在此房屋,经过产权单位同意;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于宪瑞的保姆与事实不符;4、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空挂户口,无实际居住的事实,故其无承租权也无实际居住权;5、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承租权的请求予以驳回,而支持了迁出的请求。既然没有承租权没有居住权,就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迁出;6、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自己是1999年前在此房屋居住:实际该房屋面积只有20-30平方米,是一室的房屋,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成家,在该房屋中并无实际居住的条件。于良伟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l6-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该房屋的原承租人为于良伟的父亲于宪瑞。1999年9月2日,于良伟将其户口迁入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同年,刘翠玉与于宪瑞共同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自刘翠玉入住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后,于良伟未在该房屋居住。2006年于宪瑞去世后,刘翠玉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刘翠玉向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交纳该房屋租金。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由于案涉房屋系公有房屋,于良伟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于良伟不能行使物权(所有权)请求权请求刘翠玉返还原物;其次,虽然于良伟户口在案涉房屋,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于良伟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又鉴于于良伟不能提举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了案涉房屋,故于良伟无权利以占有人的身份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再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现刘翠玉自1999年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即使于良伟可以证明其占有了案涉房屋,但于良伟于2008年8月14日才诉请刘翠玉返还原物,可见,于良伟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过,其基于占有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经消灭。综上,于良伟请求刘翠玉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于良伟请求刘翠玉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故判决: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房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房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于良伟要求刘翠玉自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于良伟负担。再审查明: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产权人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该房的原承租人为于宪瑞。于良伟为于宪瑞的唯一子女。l999年前于良伟与其父于宪瑞同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公有住房居住。1999年9月2日,于良伟将其户口迁入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现其户口仍在案涉房屋。后刘翠玉与于宪瑞相识并同居于大连市西岗区锦华16-2-2号房屋,但二人并未登记结婚。自刘翠玉入住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后,于良伟未在该房屋居住。2006年于宪瑞去世后,刘翠玉仍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刘翠玉向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交纳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为公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于良伟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又非该房屋的承租人,故于良伟无权要求刘翠玉自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16-2-2号房屋中迁出。关于于良伟请求刘翠玉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于良伟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公有房屋承租权的相关规定,在原承租权人死亡后,公房的产权单位有权依照公有房屋承租过户条件的相关规定决定该公房是否继续出租以及谁将依法享有该公房承租权,故于良伟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继续承租权的请求应向该公房的产权单位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提出,而不能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于良伟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于良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于良伟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案房屋是申请人与于宪瑞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2、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本案系民事案件,于良伟与刘翠玉是平等主体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3、省法院的指令再审意见正确。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刘翠玉提交答辩意见称,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刘翠玉从1999年3月开始与原承租人于宪瑞同居生活,已经与产权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承租关系。申请再审人只是空挂户口,既非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无权要求刘翠玉从争议房屋迁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当该房承租人死亡后,应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有关规定应及时变更或确立新的公房租赁人。本案中,该房屋原承租人于宪瑞死亡后,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并未对该争议住房变更或确立新的公房承租人。于良伟、刘翠玉均不具有本案争议公有住房的租赁权,亦不存在从现有登记公有住房使用人于宪瑞转让、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是否享有承租权的请求应向该公房的产权单位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提出,而不能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于良伟诉请确认其对争议公有住房享有承租权并要求刘翠玉搬出争议房屋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l29号民事判决、(2008)大民二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良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按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于良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阎明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