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经本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环道行驶至交易城市场C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覃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指认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