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吴某甲,男,200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濉溪县韩村镇财政所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吴某乙与吴某甲系父子关系,吴某乙与吴某甲之母吴某丙于2002年离婚,当时判决吴某甲随母亲生活,吴某乙每月支付吴某甲抚养费100元。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吴某甲的成长,且吴某甲经常生病,有吴某乙遗传的咽炎、鼻炎、胃炎、十二指肠溃疡等遗传病需长期治疗,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维持吴某甲的实际生活,如今吴某甲住校费、生活费、学杂费等等的日常花费每年需万元左右,作为抚养吴某甲的吴某丙无经济收入,且身体在吴某乙家摔成的三级伤残,且由于生活所迫,劳累过度又身患各种慢性病(肺气肿、肾结石、胆囊肿)等等慢性病,吴某乙有固定收入(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有不动产楼房14间,现在的老婆又开一大牛肉汤馆,有支付能力。故诉请法院:1、判令吴某乙支付吴某甲抚养费每月800元;2、增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4、由此案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由被告负担。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甲的身份情况。2、濉溪县临涣中学的证明及收费单。证明吴某甲系该校八(1)班在校学生和吴某甲缴纳相关费用情况。3、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卫生室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吴某甲因体弱多病经常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4、吴某丙的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吴某丙的身份、残疾等情况。5、身份信息表。证明吴某乙的身份情况。6、吴某乙的工资单。证明吴某乙工资收入情况。7、濉溪县韩村镇工商所的证明。证明吴某乙的现任妻子经营牛肉汤馆情况。8、本院判决书2份。证明本院判决准许吴某乙与吴某丙离婚以及吴某乙支付吴某甲抚养费情况。吴某乙辩称:答辩人同意在能力范围内适当给吴某甲增加抚养费;吴某甲的要求过高,已超出答辩人的承受能力,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同意按月给付;吴某甲所述同客观事实不符,不动产楼房14间并非答辩人所有,所有人为答辩人父亲,牛肉汤馆因生意不好已停业;答辩人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母亲患有癌症需要答辩人赡养。希望法院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先行每月已支付的100元,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吴某乙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吴某乙的身份情况。2、李维祥的证言。3、周秀云的证言。4、周静的证言。证据2-4证明吴某乙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差,2014年刚涨到2000多元,还有一位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母亲患病需要赡养,牛肉汤馆已停业等。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产所有人为吴思亮。6、出院记录。证明吴某乙的母亲因病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吴某乙对吴某甲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牛肉汤馆已停业,工资于2014年刚涨到2000多元,已履行法院的判决。吴某甲对吴某乙所举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由吴某乙居住,对其母亲的赡养还有其他义务人;其证据2-4证明内容同事实不符,牛肉汤馆仍在营业等。本院认为:吴某甲所举证据1-8和吴某乙所举证据1、5-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吴某乙所举证据2-4证明内容与上述已被认定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的部分,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某乙与吴某甲系父子关系、吴某丙与吴某甲系母子关系。吴某乙与吴某丙于××××年登记结婚,于××××年9月29日生育吴某甲。2002年3月13日,本院做出(2002)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吴某丙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吴某丙婚前财产:4组合家具1套及老板椅1张属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3间楼房属被告所有。四、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标准帮助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9月22日,本院做出(2003)濉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吴某乙对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且其目前月工资实发2243元。吴某丙右臂残疾,无固定收入。吴某甲体弱多病,现在濉溪县临涣中学读初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吴某甲体弱多病,医疗费用较大,且已就读初中,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加,吴某乙的工资收入也有较大幅度增加,吴某甲的母亲吴某丙右臂残疾,无固定收入,故对吴某甲要求吴某乙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吴某乙的实际收入、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吴某甲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酌情增加至吴某乙每月给付吴某甲抚养费500元(不含已给付的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不含已给付的每月100元)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下半年应付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