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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国臣、李福君等与丁龙军、周鹏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丁龙军,周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553号原告李国臣,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原告李福君,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原告李述新,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龙军,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鹏亮,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周鹏亮,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与被告丁龙军、周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君、李述新、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丁龙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亮、被告周鹏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诉称,2013年8月29日,李福君驾驶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载乘人李国臣、李述新),沿坊子区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丁龙军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福君、李述新、李国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82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龙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受周鹏亮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鹏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一并处理。丁龙军受我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55分许,原告李福君持B2D证驾驶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原告李述新、李国臣),沿坊子区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潍安路收费站南约一公里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内,遇被告丁龙军持B2证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李福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臣、李述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臣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李福君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述新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李国臣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经2013年12月20日鉴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国臣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Ⅹ级、Ⅹ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伍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壹万叁仟元人民币。5、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2013年9月17日,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事故直接损失总计15620元。该项评估,原告李国臣支出价格评估费850元。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鹏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龙军被周鹏亮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国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748.75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1656.3元(误工5个月,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2697元/年计算)、护理费6914.88元(护理人员任开义,系原告李国臣岳父,护理79日;护理人员任林林,系原告李国臣妻子,护理19日;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70.5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156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李福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26.05元、误工费1155元(误工8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2697元/年计算)、护理费900.5元(护理人员刘素娟,系原告李福君妻子,护理8日,按照零售业标准41088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李述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55.5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4.44元计算8日)、医疗费5609.32元、护理费355.52元(护理人员张玉霞,系原告李述新妻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4.44元计算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原告李国臣的医疗费41748.7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交通费1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李福君的医疗费58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80元;原告李述新的医疗费5609.32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国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70.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15620元;原告李福君主张的护理费90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中,原告李国臣的损失合计98793.15元;原告李福君的损失合计6854.55元;原告李述新的损失合计6448.36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原告李国臣的误工费21656.3元、护理费69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福君的误工费1155元。另查明,原告李福君及其妻子刘素娟在本村经营坊子区坊安街办爱恒诺百货商店。原告李国臣、李福君共同出资购买了事故车辆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零售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108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君与被告丁龙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福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臣、李述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丁龙军对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原告李国臣的损失89259.15元;原告李福君的损失6854.55元;原告李述新的损失6448.36元。原告李国臣主张的误工费21656.3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4.44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为112日,故对原告李国臣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4977.28元(44.44元/日×112日)。原告李国臣主张的护理费6914.88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任林林、任开义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任开义的合理护理期限为79日,护理人员任林林的合理护理期限为19日,故对原告李国臣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355.12元(44.44元/日×79日+44.44元/日×19日)。原告李国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福君主张的误工费1155元,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故对原告李福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900.5元(41088元/年÷365日×8日)。综上,原告李国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125.55元。原告李福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55.05元。原告李述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48.36元。因被告丁龙军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该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李国臣医疗费41748.7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977.28元、护理费4355.12元、交通费19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90555.55元;赔偿原告李福君医疗费58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900.5元等共计7755.05元;赔偿原告李述新医疗费5609.32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80元等共计6448.36元。对原告李国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136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200元,由被告丁龙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571元。被告丁龙军系被告周鹏亮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周鹏亮对原告李国臣的损失5571元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国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5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05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7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述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臣剩余车损、法医鉴定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5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李国臣、李福君、李述新负担550元,被告周鹏亮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