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71号原告熊某某,女,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正安县小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而订婚,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陈A,1998年7月24日生育次子陈X,2001年9月6日生育三子陈C。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2007年开始,被告突然对我改变态度,长期冷漠相对,我稍有不慎便遭被告乱骂,甚至拳脚相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次子陈X由我抚养,长女陈A、三子陈C由被告抚养,共同债权3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长女陈A、次子陈X、三子陈C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中,结婚证属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属证明身份关系的有效证件,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陈A,现已成年。1998年7月24日生育次子陈X,2001年9月6日生育三子陈C在养。被告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三个子女都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在相互包容,相互沟通下,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熊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德生人民陪审员 简东旭人民陪审员 李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向先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