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潘水兰、尹秀梅、张化婷、张华胜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长兴顺达汽运公司、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诗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诗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潘水兰,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尹秀梅,女,193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张华婷,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张华胜,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农业大学学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王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法定代表人:严晓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铭伯,该公司职工。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金加俊。被告:王诗举,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铭伯,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支公司)、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汽运公司)、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输公司)、王诗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长兴汽运公司、王诗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铭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金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诉称:2013年11月19日19时46分,王诗举驾驶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头东尾西停靠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张荣良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山村路段时,车前部撞到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张荣良受重伤,后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1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诗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长兴汽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在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蒙E**挂号重型半挂车为金海运输公司所有,该挂车在人保长兴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牵引车投保的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应当为挂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海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长兴汽运公司、王诗举应在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6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00元(张华婷111120元、尹秀梅2778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4000元,合计664000元,由牵引车投保的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060元,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牵引车投保的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义务人金海运输公司和侵权人长兴汽运公司、王诗举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12000元;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人保长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0691.2元,各赔偿主体赔偿总额计435751.2元。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合适,本被告认为赔偿比例在20%-25%。三、交强险计算不正确,根据修改后的交强险条例,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告计算了两个交强险,并要求主车投保公司承担挂车的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主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人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应按比例赔付。四、对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持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需要通过证据确认几位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有几人。鉴定机构无劳动能力鉴定资质。车辆损失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案责任情况予以确认。丧葬费请求法院确认。人保湖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蒙E**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在本被告仅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被告只承担4.76%的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5万元。二、本被告承保的蒙E**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湖州解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的投保人也就是湖州解放货运有限公司,本被告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并且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由于该车经检测不合格,因此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三、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赔偿,受害人身前为农村户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长兴汽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要求本被告另行承担赔偿11万元不当,本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三、王诗举是本被告聘用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挂车现在本被告处运营。四、本被告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五、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王诗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长兴汽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46分许,张荣良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新市镇刘山村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到王诗举驾驶的头东尾西停靠在路边的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E**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张荣良受伤,后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10分许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诗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荣良的摩托车购买价为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长兴汽运公司,该车在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金海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张荣良出生于1963年2月16日,尹秀梅、潘水兰、张华婷、张华胜分别系张荣良的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尹秀梅生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张荣珍,儿子张荣良、张荣忠、张荣玉、张荣柱。张华婷未婚,患有慢性肾衰竭,2013年12月2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华婷慢性肾功能衰竭,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荣良自2011年1月1日起先后在马鞍山市晨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长兴汽运公司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庭审中尹秀梅、潘水兰、张华婷、张华胜同意返还该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火化证,张荣良工资表、工资领条、岗位证明、劳动合同、城镇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丹阳镇丹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华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资质材料、鉴定费发票,长兴汽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收据,人保湖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诗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王诗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和人保长兴支公司按所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企业工作多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尹秀梅为5556元(5556元/年.人×5年÷5人),张华婷为55560元(5556元/年.人×20年÷2人),计61116元,两项合计481596元。2、丧葬费,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6个月为22300.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8000元。5、车辆损失,张荣良的摩托车购买价为2500元,考虑摩托车受损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7896.5元,由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按责任分担后的余款125068.95元(416896.5×30%),由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113.29元(125068.95元×100/105),人保长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55.66元(125068.95元×5/105)。关于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主张其他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故本院不予支持。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无劳动能力鉴定资质问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而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浙商保险湖州支公司、人保湖州支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兴汽运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的损失230113.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的损失5955.66元;三、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在获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水兰、尹秀梅、张华婷、张华胜负担1498元,被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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