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王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永安南路东四巷58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后王村1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旧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凤阳路136号1-2-202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旧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凤阳路136号1-2-202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尹华伟、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机场路145号1号楼,撬盗左守芹储藏室内的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520元。2、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顺河街4号楼,撬盗王某乙储藏室内的平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00元。3、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凤阳路136号1号楼,撬盗丁某储藏室内的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80元。4、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西塘村楼区2号楼2单元,盗窃苏某乙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00元。5、2013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西塘村楼区4号楼2单元,盗窃苏某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380元。6、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永安南路187号6号楼,撬盗刘某乙、李某储藏室内澳玛牌、速派奇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240元、1830元。7、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北下河街8号楼3单元,撬盗隋某储藏室内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1680元、300元。8、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城北路办事处新民村居民楼,撬盗鲍某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水果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为8857.74元。9、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新建一村3巷25号,盗窃多小女环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蔬菜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为5384.46元。10、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大庄村64号,盗窃陈某美标牌电动三轮车、新蕾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920元、2430元。11、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前进二村6巷13号,撬盗王某丙自制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200元。12、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老龙窝6号楼车棚,盗窃马某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13、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绸市街4号楼东单元附近,撬盗柳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50元。14、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和平路868号2号楼,盗窃沈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毕玉桓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820元、150元。15、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和平村王家庄347号,撬盗王某丁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650元。16、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周村区南郊镇小方村新生活美容店,撬盗孟某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17、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邹平县好生镇东董村毕某乙施工厂房,盗窃铜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为480元。18、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张店区南定镇南宿舍四街1号楼,撬盗朱某、王某甲储藏室内的爱玛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00元、1400元。19、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张店区南定镇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仓库,撬盗电焊机五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提升机一台、四芯铜电缆线400米、铜电焊线190米、93#汽油60公升、发电机一台及不锈钢除铁器两台、配电盘两台、藏獒一条,经鉴定价值共计45095元。20、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吕某多次低价收购被告人苏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等物,经鉴定价值为1607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左守芹等人陈述、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某等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项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解没有盗窃配电盘及藏獒,对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准确,其只收购过一二辆车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不知收购的车辆是犯罪所得;(2)指控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数目多于其实际收购的数目;(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数目多于实际收购的数目,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机场路145号1号楼,撬盗左守芹储藏室内的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2、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顺河街4号楼,撬盗王某乙储藏室内的平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3、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凤阳路136号1号楼,撬盗丁某储藏室内的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0元。4、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西塘村楼区2号楼2单元,盗窃苏某乙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5、2013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西塘村楼区4号楼2单元,盗窃苏某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0元。6、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永安南路187号6号楼,撬盗刘某乙、李某储藏室内澳玛牌、速派奇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40元、1830元。7、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周村区北下河街8号楼3单元,撬盗隋某储藏室内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300元。8、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城北路办事处新民村居民楼,撬盗鲍某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水果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57.74元。9、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新建一村3巷25号,盗窃多小女环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蔬菜等物品一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84.46元。10、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大庄村64号,盗窃陈某美标牌电动三轮车、新蕾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20元、2430元。11、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前进二村6巷13号,撬盗王某丙自制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12、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老龙窝6号楼车棚,盗窃马某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13、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绸市街4号楼东单元附近,撬盗柳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0元。14、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和平路868号2号楼,盗窃沈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毕玉桓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20元、150元。15、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李强(在逃)至周村区和平村王家庄347号,撬盗王某丁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16、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周村区南郊镇小方村新生活美容店,撬盗孟某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17、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邹平县好生镇东董村毕某乙施工厂房,盗窃铜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0元。18、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张店区南定镇南宿舍四街1号楼,撬盗朱某、王某甲储藏室内的爱玛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1400元。19、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同曹利忠(另案处理)至张店区南定镇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仓库,撬盗电焊机五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提升机一台、四芯铜电缆线400米、铜电焊线190米、93#汽油60公升、发电机一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5095元)及不锈钢除铁器两台。综上,被告人苏某盗窃十七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512.2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295元。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苏某将其实施的第1、2、3、4、5、6、7、10项盗窃犯罪事实中的车辆、电瓶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某、吕某。二被告人对上述物品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车辆、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2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刘某、王某、吕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吕某与被害人左守芹、王某乙、丁某、苏某乙、苏某丙、刘某乙、李某、隋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吕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于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住处进行搜查的内容。(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电动车、电瓶被侦查机关予以扣押。(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1997)周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2004)周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刘某的犯罪前科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某、刘某、王某、吕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吕某已与被害人左守芹、王某乙、丁某、苏某乙、苏某丙、刘某乙、李某、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吕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资料被害人左守芹、王某乙、丁某、苏某乙、苏某丙、刘某乙、李某、隋某、鲍某、多小女、陈某、王某丙、马某、柳某、沈某、毕某甲、王某丁、孟某、毕某乙、朱某、王某甲、王某戊、单志强陈述及单某,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物品的时间、地点及价值。3、鉴定意见淄周价鉴字(2013)28号、43号、53号、54号、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刘某、王某、吕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公诉机关第十九项指控中没有盗窃配电盘及藏獒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除被害人陈述之外,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上述物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其只收购了一、二辆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同其妻子吕某收购电动车数量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连续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电动车辆,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看,被告人王某对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予以明知,且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明知是犯罪所得,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吕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苏某、刘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肖洪人民陪审员 王伟人民陪审员 辛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