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温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址:阜平县城。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申请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2001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45.600元,二倍工资差额136.700元。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2002年5月12日后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补缴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2002年5月至2007年12月、2013年1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是保险营销代理合同,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仲裁裁决所存在的义务。故原告不服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所做得某某人社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确认1、被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对我公司所有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00元;6、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辩称,说我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1、我是2013年5月被原告单方解聘,2013年11月19日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我于2002年5月12日至原告解聘期间曾经干过组训讲师,个险部经理、银保部职场经理,每天8小时到原告单位正常上班,受原告单位领导管理和安排,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2001年9月11日至2002年5月11日,这段时间我与原告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保险营销代理合同》协议书。4、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补缴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2002年5月12日,原告应当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虽未签订,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解聘我时,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原告都没有做到,明显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00元。6、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解除,属于违法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综上所述故请阜平县人民法院维持阜人社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4月15日、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温某某的代理资格证,欲证明被告系保险代理人员;3、保险营销清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解约交接情况及时间;4、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温某某是因个人找到其他工作自动解约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代理资格证、保险营销解约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有异议,确认字是自己签的,但对内容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收据复印件两张,欲证明被告是干内勤工作;2、陈某某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他在一起工作,月工资1.900元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3、杨某某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公司内勤人员,且参加工作一年多,按时上班;4、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公司组训,负责新增员工的培训;5、张某某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她的直属领导;6、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在公司担任讲师;7、工作日志,欲证明被告是干内勤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委庭审笔录中没有显示被告提交证据,证据来源有问题不合法,无论是发票还是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证人不到庭,无法确定本人书写,对薪金证明被告承认工作不属实,薪金收入证明是虚假证明,是为贷款用的,工作日志的内容是自己记得,内容不能显示自己从事内勤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保险代理合同两份、被告温某某代理资格证、保险营销解约清单,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与本案焦点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票据、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明均系复印件,被告称来源于仲裁委,但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并没有显示,故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薪金收入证明被告称是虚假的,是为了贷款,但担任讲师是真实的,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对工作日志内容是被告自己记得,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2008年5月26日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保险营销保险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佣金)。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个人找到其他工作与原告解约。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2001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45.600元;二倍工资差额136.700元。经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某人社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补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02年5月至2007年12月、2013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00元,支付被告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差额22.8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仲裁确认的各项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应向被告温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赔偿金人民币43.7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