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特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唐小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唐小仙,毛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蒯维列,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小仙。被申请人毛德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理。申请人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唐小仙、毛德宁向其申请借款140万元,并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小仙、毛德宁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工商银行请求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对唐小仙、毛德宁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山庄133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140万元,故工商银行应在登记债权金额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小仙、毛德宁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山庄133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