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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克祥与张立云、李海东、刘以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祥,刘以伦,李海东,张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陈克祥,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以伦,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海东,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立云,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克祥诉被告刘以伦、李海东、张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祥的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刘以伦、李海东、张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祥诉称,2013年11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以伦驾驶张立云所有苏N×××××号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城驶往八集乡,沿泗阳县八集乡“前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00M处,与对向陈克祥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克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刘以伦赔偿原告医疗费69732元中交强险部分10000元,剩余部分赔偿40%,另赔偿停车费、施救费270元。被告李海东、张立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以伦辩称,一、苏N×××××号二轮摩托系其在2013年八九月从被告李海东处购买,当时是用一辆旧摩托车换的,并另行支付被告李海东30元。二、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无力赔付。被告李海东辩称,苏N×××××号二轮摩托系被告刘以伦在约2013年8月从李海东处用一辆旧摩托车换的,并另行支付李海东30元,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立云辩称,苏N×××××号二轮摩托车原系其所有,但其已将该车出卖于他人,出卖时保险、年检等手续齐全,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以伦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城驶往八集乡,沿泗阳县八集乡“前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00M处,与对向陈克祥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克祥、刘以伦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829.2元,从宿迁市中心血站购买1360元血液用品,因病情需要,原告另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9900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以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克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立云。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苏N×××××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材料、停车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刘以伦、李海东在泗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谈话笔录,并认为结合被告刘以伦、李海东的谈话,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以伦在公安机关谈话的主要内容为:苏N×××××号二轮摩托系刘以伦从被告李海东处换的,没有手续等。被告李海东元谈话笔录。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但被告李海东、张立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东、张立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以伦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苏N×××××号二轮摩托系刘以伦从被告李海东处购置,该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系被告刘以伦,被告李海东、张立云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结合三被告在本院的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海东、张立云对被告刘以伦驾驶行为具有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机动车方未购买交强险的,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刘以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以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刘以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克祥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泗阳仁慈医院的58829.2元予以支持;原告从宿迁市中心血站购买1360元血液用品予以支持,被告刘以伦认为应当从泗阳仁慈医院购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购买价值9900元人血白蛋白,并提供泗阳仁慈医院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需应用人血白蛋白,原告家人从院外自购人血白蛋白(50ml)18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使用18支。原告提供的泗阳仁慈医院证明虽载明原告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每支550元,但该人血白蛋白并非由该院销售,该院也非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该院不能对药品的价格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购买该药品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病情,且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6804元(378×18);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6993.2元(58829.2+1360+6804)。2、停车费、施救费270元。被告刘以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7178.96元【(66993.2-10000+27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祥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7178.96元(17178.96+10000)。二、驳回原告陈克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以伦负担150元,原告陈克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