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曾某,女,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俊,南漳县薛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俊、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出生在同一个村。我前夫死亡后,我经他人介绍于农历1987年冬月与被告恋爱,1988年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携带女儿尹某甲到被告家生活。婚后于1988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由于我再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频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消失。其主要表现在被告脾气暴躁,虐待我们母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嫌弃我年龄比被告大,又是再婚,叫我滚,严重伤害我的身心。1991年我向南漳法院薛坪法庭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没有离婚。农历1998年正月,我与被告吵架后,我带着女儿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没有回家,直到现在被告从不主动打电话与我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等情况;2、薛坪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1991年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薛坪法庭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原告后又外出打工的事实。被告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并无大的矛盾。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并不是感情不和导致。2013年1月,我和原告还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不存在分居多年的事实。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如调解不成,我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出生在同一个村庄。原告前夫死亡后,经他人介绍于农历1987年冬月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携带女儿尹静(1986年3月20日出生)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8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尹超。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嫌弃原告年龄大且系再婚、对原告母女关爱不够,双方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1991年向南漳法院薛坪法庭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没有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农历199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2004年春,原、被告在家里共同生活并商量处理家事,之后双方关系尚可。2013年1月,原、被告喜得孙子后,共同生活并予以照料。之后,原告虽继续外出打工,但时常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系再婚,但婚后与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相互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且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虽然间断性的分居,但分居的真正原因是为了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打工期间还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这说明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及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恪守家庭美德,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切实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审 判 员 秦 华人民陪审员 镇爱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甘祝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