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宋柏霖与陈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柏霖,陈小兵,蓬安县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龙国承,杨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宋柏霖,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四川省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现住该校学生宿舍。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宋长荣,男,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原告爷爷。委托代理人陈启立,四川省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兵,男,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蓬安县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玉,总经理。住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国承,男,汉族,待业,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龙长文,男,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杨国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宋柏霖诉被告陈小兵、龙国承、杨国荣、蓬安县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相如客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柏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荣、陈启立、被告陈小兵、龙国承及其法定代理人龙长文、蓬安县相如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小兵驾驶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蓬安县城往广安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蓬安罗河路罗家二村八组与相对方向龙国承驾驶的川RV0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柏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陈小兵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龙国承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柏霖、张真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陈小兵驾驶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护理费1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600元、续医费9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413元。被告相如客运辩称:在没有看到原告具体证据,也没有明确各项赔偿金额之前先保留意见。被告陈小兵辩称:同意相如客运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如果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应追加摩托车的保险公司;2、本案还有2个伤者,我们应认为应该给其他2位伤者留有交强险份额;3、本案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结论我方不予以认可,我们保留7天对原告病历资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4、医疗费应剔除15-20%左右自费药品,如果不能协商达成,我方会申请对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药品予以鉴定;5、交强险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6、原告系农村户口,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赔偿过高,对各项的金额在质证辩论期间作答;8、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龙国承辩称:龙国承摩托车还未学会,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予以考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蓬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脚胫骨粉碎性骨折,皮肤多处擦伤,手骨折,入院出院时间及好转出院;3、司法鉴定认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743号,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5、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南充读书,也住在南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蓬安县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均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7、司法鉴定发票;8、原告赔偿清单一份,残疾赔偿金40614元,财产损失10000元,护理费16469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600元,续医费9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413元。被告相如客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请法院关注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证据2无异议;3、司法鉴定有异议,司法鉴定是原告私自鉴定,对公正合理有异议,鉴定的费用相对偏高,不该鉴定的都进行了鉴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由保险公司确认是否重新鉴定;4、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本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乘坐的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我们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损失金额,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请求法院重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5、对几份证明有异议,证据存在瑕疵;6、司法鉴定发票,因为对方是单方面鉴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应存在,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的月收入超过了国家规定纳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蓬安县标准应按2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如果保险公司认定我们就不持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认可,我方无异议。被告陈小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同意相如客运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2、对原告的病历材料没有提供全面,病历资料从出院医嘱看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我方认为营养费应从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3、对鉴定报告我方有异议,原告医疗终结了才去评残,鉴定内容不客观,对鉴定的结论我方不予认可;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予以认可,但是龙国承属于无证驾驶,而超载运载,有扩大损失我方认为龙国承应承担40%,陈小兵承担60%,龙国承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5、对学校的证明我方认为有瑕疵,村委会证明应有经手人签字,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章,且无工资表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们不予认可;6、对鉴定费我方予以认可,但在保险合同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责任人分担;7、残疾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长标准高,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续医费我们认可取钢板,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我们考虑有实际交通费产生可以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可。被告龙国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司法鉴定同意财保和相如客运的意见;4、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龙国承未取得驾驶证和超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客车超车造成的,我认为主次责任应该是二、八开,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对赔偿清单的条款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相如客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R472**号的保险单,证明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住院费发票36245.55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赔偿中一并扣减。原告对被告相如客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保单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医疗费,不存在在本案扣减的问题。被告陈小兵对被告相如客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是我们相如客运和保险公司及龙国承一起垫付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相如客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对医疗发票予以认可,但我们垫付了1万元。被告龙国承对被告相如客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陈小兵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龙国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记账单复印件共计8600元2、强制保险标志,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川RV0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原告对被告龙国承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相如客运对被告龙国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记账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单我们不持异议。被告陈小兵对被告龙国承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龙国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垫付的医疗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保险单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国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打款单一份,证明垫支了医疗费1万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相如客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打款证明不持异议,对条款上的规定未提请注意,由法院认可的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小兵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相如客运意见。被告龙国承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小兵驾驶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蓬安县城往广安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蓬安县河罗路罗家镇二村八组杨明建住宅外路段,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龙国承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川RV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搭乘宋柏霖、张真铭),造成驾驶人龙国承、乘车人宋柏霖、张真铭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柏霖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0日伤愈出院,住院85天,产生医疗费用36245.55元。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作出的认定为:驾驶人陈小兵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龙国承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柏霖、张真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宋柏霖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76号鉴定结论为:(一)宋柏霖左下肢之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宋柏霖的续医费、康复费计9800元。(三)宋柏霖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七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20天。(四)宋柏霖的营养费酌定2600元。同时查明: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12年12月2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小兵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龙国承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柏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陈小兵为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同时该车挂靠于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被告龙国承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小兵、相如客运应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陈小兵、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国承的法定代理人龙长文应承担剩余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荣不承担责任。本案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庭审中,被告陈小兵向法庭提出垫付的医疗费用36245.55元追加到诉讼请求中,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245.55元。续医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76号鉴定续医费为9800元,太平洋财保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充分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需要,根据四川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23664元/年的标准和结合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76号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天数112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3664元/年÷365天×112天=7261.28元3、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发生的相关交通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自2011年9月1日起便在四川省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在城市生活、学习已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5天=2550元。9、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本案中,对于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1670.83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先由太平洋财保在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245.55元、续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中的10000元,对余款38595.55元由被告龙国承的法定代理人龙长文承担30%即11578.67元,被告陈小兵、相如客运承担70%即27016.88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6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共计53075.28元。被告龙国承垫付的8545.55元中在执行中扣减;被告陈小兵垫付的17700元在执行中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472**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柏霖53075.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柏霖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柏霖27016.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宋柏霖支付的10,000元在其应得的上述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二、被告龙国承的法定代理人龙长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柏霖11578.67元;被告龙国承已向原告宋柏霖支付的8545.55元在其应得的上述赔偿款中相应扣减;被告陈小兵向原告宋柏霖垫付的17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宋柏霖应得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小兵;三、驳回原告宋柏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宋柏霖已预交2511元,被告陈小兵已预交906元),由原告宋柏霖负担391元,被告龙国承的法定代理人龙长文负担908元,被告相如客运、被告陈小兵连带负担2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