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航明诉刘仁荣、冀养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明,刘仁荣,冀养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航明,男。委托代理人梁振江,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荣,男。被告冀养廉,男。原告李航明诉被告刘仁荣、冀养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江,被告冀养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航明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刘仁荣由被告冀养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言明用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函告被告冀养廉,要求承担担保义务,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未付原告分文为本案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仁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冀养廉当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借了15万元,还了9万元,还剩6万元没还。据被告刘仁荣讲,他重新给原告李航明写了借款借据,其中包括这6万元,但之前的借款借据并没撤销。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刘仁荣主动找原告协商,由被告冀养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言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约定利息4分,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航明人民币6万元,利息元,借款期限: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下有借款人刘仁荣及担保人冀养廉的签名、捺印。借据下有一栏备注,上载明“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刘仁荣按约定支付原告一部分利息,后被告刘仁荣拒绝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具状在案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冀养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2、2012年4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冀养廉邮寄催款通知,原告当庭提供了两份特快专递单。被告冀养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被告刘仁荣后又向原告李航明借款17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据,此笔借款包括原告本案起诉的标的,故其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仁荣向原告李航明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仁荣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仁荣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至于被告冀养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航明与被告刘仁荣于2007年8月22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冀养廉在借贷协议中以保证人的形式签字并捺印,被告冀养廉在借贷协议中备注“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仁荣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冀养廉间形成了一般保证合同。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先行向被告刘仁荣提起民事诉讼无果后,再向被告冀养廉主张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0年5月22日前向被告刘仁荣主张权利无果后向本案被告冀养廉即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不能履行的保证责任,被告冀养廉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航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航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刘仁荣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巩 海审判员 王宇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