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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马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群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群英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1)山���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邯郸新世纪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邯郸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河南群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司园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