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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王海涛、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王海涛,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浩,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该社职工。被告王海涛,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勇,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王海涛、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海涛为购买汽车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在我行借款72000元,并由被告陈勇作担保。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涛支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33855元,经我行派人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涛偿还借款33855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陈勇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辩称,担保分期贷款借款是事实,但是对担保金额有异议,应是34510元,我同意对下欠剩余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海涛为购买汽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双方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用途为用于被告王海涛在汽车商平邑亨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弗兰汽车一辆,分期金额为72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司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支付方式:被告王海涛在被授予分期付款购车信用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约定,如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不能归还分期欠款,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日万分之五计息)收取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该款并由被告陈勇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王海涛办理了借记卡。后被告王海涛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38145元欠款后,尚欠33855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按期归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海涛的另一笔个人由于消费支出办理的借记卡欠款7275.92元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书、银行结算单、金穗信用卡章程、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海涛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应系违约行为,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利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所持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故利息应自该日期起计算。但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欠款33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凡勇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牛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