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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丙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张丙涛,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安,男,生于1949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发,男,生于1952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志,男,生于1952年7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泊头支公司)、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交运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安、被告中人财险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济宁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涛诉称,2011年8月26日11时25分,原告车辆在京台高速446KM处与牟宗海驾驶的鲁HC31**号客车发生事故。我车负主要责任,牟宗海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车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62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人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一案中不应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向公司主张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二小款以明确的体现了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济宁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完毕。如本案处理我公司的商业险应区分事故责任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外,应扣除另一车辆的无责财产损失限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11时25分,张中涛驾驶原告张丙涛所有的冀JC96**/冀JD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因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违规进行最左侧超车道行驶的牟宗海驾驶被告济宁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鲁HC3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随后又与徐正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皖N115**/皖N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和追尾事故,致车辆、货物受损,四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冀JC96**/JDN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中涛、乘员原告张丙涛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11082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念伟、徐正祥、张丙涛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张丙涛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出交评字(2013)第25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一、车辆经现场查勘冀JC96**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辆发生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为174255元,扣除车辆残值20000元;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154255元;二、冀JDN**挂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张丙涛为此事故支出鉴定评估费6000元。另查,被告济宁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鲁HC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已在(2011)长民初字第1903号案中赔偿王兆田(该次事故无责任车辆的车主)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中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鲁HC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已在另一案中就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已全额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应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济宁交运集团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丙涛合理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160255元,有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鉴定费6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中人财险泊头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人财险泊头支公司系原告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涛车辆损失48076.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丙涛鉴定费1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张丙涛负担2578元,由被告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房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