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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502号原刘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光文,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不愿为原告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生育是因为我有病,暂不宜养育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双方婚后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