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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纪宏岗与瞿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岗,瞿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纪宏岗,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瞿树明,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号*幢***室。原告纪宏岗诉被告瞿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宏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宏岗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瞿树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考虑到双方是同事关系便同意出借。到期后,被告瞿树明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树明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瞿树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纪宏刚人民币壹万元整,一月内归还。因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瞿树明向原告纪宏岗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宏岗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瞿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