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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旭生与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生,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李旭生,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道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生与被告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继,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道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生诉称:2011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飞达公司的驾驶员左兆昌驾驶被告飞达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路200M处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旭生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诊断,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部外伤,二次住院共计10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飞达公司给付了医疗费80843.21元,余款未付。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左兆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2024元、营养费1836元、误工费69943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6.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5458.27元。被告飞达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认可肇事者左兆昌的职务行为;2、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共计向原告垫付80843.21元,对于此费用基于人道主义救助伤者的角度,并不代表我方对于此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的认可,对于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3、对于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住院伙补费用过高,应当调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应该调整为30%+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调整为11200元。4、事发时我公司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请法院予以核除。3、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责任免赔15%。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5、我公司需待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才可予以理赔。6、对于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2张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住院伙补应以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根据户籍一般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请求过长,应当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标准计算为90至180日;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为40元每天,期限过长,法院予以酌减;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伤残系数0.32重新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过高,法院酌定;车损同意按照定损的230元进行赔偿。7、被告徐州飞达的各项请求不包含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可以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飞达公司的驾驶员左兆昌驾驶被告飞达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路200M处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旭生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32011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兆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骨盆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部外伤等伤情被送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为此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二次住院共计102天。原告出院后,又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04元。另查明:1、涉案苏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伤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徐州医学院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3、被告飞达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0843.21元。4、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一女李梓欣,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5、原告在徐州鹏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单复印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提供原告户口本、原告在出院后复查期间租车费用收据,被告飞达公司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飞达公司驾驶员左兆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兆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左兆昌系行驶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飞达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飞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再由被告飞达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60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有两张票据没有病历印证,但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系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该标准存有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调整为每日1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836元(18元/天×10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36元,系按照每日18元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该标准存有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调整为每日1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530元(15元/天×10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8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6.56元,其按照原告残疾程度(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计算,比例为30%+3%,该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2%的比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30%+2%计算,调整后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2758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943元,按照其月工资3041元标准计算,但根据其举证,其月基本工资为2560元,下余部分为值班费、加班费等内容,不属于必然发放的工资范畴,故该部分不应计算为原告误工收入。同时该标准低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按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3个月,经本院核算,应为22个月,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56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件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车辆评估损失为23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30元,原告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7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319502.8元,其中医疗费1604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1836元、残疾赔偿金22758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5632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3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970元(1604+1530+1836),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30元,以上三项合计115200元。原告下余损失204302.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飞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011.9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除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该损失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21560.17元,被告飞达公司承担21451.79元。因被告飞达公司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843.21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5030元(10000元-4970元),下余75813.21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2743.96元,该款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飞达公司,故本案中被告飞达公司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21451.79元﹤22743.96元)。被告飞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下余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调解不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旭生医疗费等损失115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旭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1560.17元。以上两项合计236760.17元。三、被告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二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二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