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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华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业务员,住昌黎县。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南高架桥下以2000元价格购买许明远、杨某某(已判决)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内盗窃所得的捷安特山地车三辆,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捷安特山地车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殷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的证言,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董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其从许明远、杨某某处购买的三辆山地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