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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屈某,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一子取名杨小某,现随我居住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酒后闹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一子取名杨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有宅院一处,婚后购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处,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务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从自身方面查找原因,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化解双方存在的分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应以此为戒,吸取教训,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气,戒掉酒瘾,担当家庭重任,当好家庭的顶梁柱,取得原告的谅解,劝解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与原告一起共同建设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