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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仇德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德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仇德超,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55095-9。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仇德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德超诉称,2013年6月15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庄桥上时,与同向史建富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德超负主要责任,史建富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合计17天,原告并在玉田骨科医院、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冀B×××××、冀B×××××挂号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以下简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挂号车辆经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01019元。原告因此事故致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476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715.2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65558.4元。原告因此事故致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1019元、鉴定时产生拖车费6880元、施救费3300元、存车费31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10000元,计12729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共计26926.4元与财产损失共计87709.3元。原告另行向史建富及其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交强险之外30%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提供被保险车辆有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且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仇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事故的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公司承担剩余损失不超过70%的责任,并不能超出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及车损险限额;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在唐山市住院,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冀B×××××、冀B×××××挂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证据3、冀B×××××、冀B×××××挂号主、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证,仇德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唐山市人民医院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1张、用药明细各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开平医院、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共1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证据5、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6、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费10101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7、唐山市开平区开明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300元。证据8、因鉴定产生的拖车费收据1张(6880元)、存车费收据1张(3150元)、拆解费发票1张(10000元),证明原告拖车费、存车费、拆解费损失。证据9、护理人员张士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10、冀B×××××、冀B×××××挂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史建富驾驶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其中9张玉田骨科医院及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患者姓名“仇得超”、“仇振国”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复查记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出院证中没有主管护士签字,该证据无效,本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否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税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原告主张拖车费应提供具体拖车地点,否则无法核实原告花费的真实性;证据8,拖车费与存车费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本公司不认可。拆解费属于修理费中一部分,不应再单独支付;证据9对护理人员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是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公司不认可。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其中证据1-3、5-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唐山市开平医院与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共9张“仇得超”、“仇振国”的门诊票据因与原告姓名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金额为6880元的收据未标明其支出的是何种费用,原告主张是拖车费却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已经在证据7中主张了拖车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因护理费属于史建富所驾驶车辆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0000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234000元限额车损险,为冀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81000元限额车损险,均附不计免赔率,收费确认时间与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2年9月11日,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6月15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庄桥上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史建富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德超负主要责任,史建富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46799.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1/3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极粉碎骨折等。冀B×××××、冀B×××××挂号车辆经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010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原告仇德超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仇德超与史建富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仇德超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67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家住天津而在唐山就医,故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计800元;3、车辆损失费101019元;4、拖车费3300元;5、鉴定费3000元;6、拆解费10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10000元医疗费属于史建富所驾驶车辆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范畴,且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799.5元(扣除史建富所驾驶车辆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0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37599.5元的70%,计26319.65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1019元、拖车费330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10000元,扣除史建富所驾驶车辆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后计115319元的70%,计8072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仇德超保险金共计107042.9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仇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人民币,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建友审 判 员  朴 毅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