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传琪与被上诉人孙月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琪,孙月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琪,男,生于1955年8月2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花,女,生于1955年6月29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琪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甘白检民抗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白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传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军、被上诉人孙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查明,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琪原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职工。1990年11月2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花与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琪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诉争房屋白银区工农路61号6-272号(房产登记为白银区工农路61号)系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自行集资所建房屋,该房屋原则上限于该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购买,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该单位对所购集资房屋的转让未作出限制性规定。1997年6月2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花以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琪名义与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此诉争房屋,同年6月28日孙月花以王传琪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孙月花持有购房款发票);1998年2月10日,二十一冶房地产管理处向申诉人王传琪下发了预交集资款及分房通知,孙月花以王传琪名义交纳了各种手续费,购得此房屋后入住至今,并一直交纳该房屋的水、电、暖气改造等费用。2002年11月12日,二十一冶公司就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统一办理了房产证(诉争房屋房产证原件现被王传琪持有)。嗣后,孙月花要求王传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传琪未协助办理,为此双方因产权归属协商不成,孙月花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白银区工农路61号6-272号(房产登记为白银区工农路61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再审认为,孙月花以王传琪的名义与原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契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的买卖过程虽是在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花与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琪离婚之后,但王传琪在人身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若不同意将分配于自己名下的福利拆迁房购买权利及自己的工龄优惠政策让于孙月花,孙月花就无权购买此诉争房屋并入住至今。再审时王传琪辩称,交纳购房款项时曾向孙月花借钱并请孙月花代其办理购房手续,并且已经给孙月花偿还了借款,在其被公安局逮捕期间孙月花乘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孙月花与原二十一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违法的。孙月花对该辩解理由予以否认。王传琪的该辩解理由相互矛盾,对该辩解理由王传琪亦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孙月花诉称,是借王传琪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交纳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孙月花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纳购房款的原始票据及购得诉争房屋后入住至今交纳水、电、暖气改造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孙月花借用王传琪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对自行集资所建房屋原则上限于该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购买,但在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该单位对所购集资房屋的转让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孙月花的购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出资购房,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该院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白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白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传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借名买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上诉人名称,房款并非全额由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二十一冶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至今未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离婚,当时二十一冶公司分配住房,被上诉人来找上诉人,上诉人说买房的钱不够,被上诉人说借钱给上诉人,并且让她代理上诉人办理分房手续,手续办好被上诉人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看了是自己的名字然后就放到了写字台里,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后被上诉人趁机偷走了该分房手续,并于2002年办理房产证时非法将其办成了共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退还了20900元,被上诉人的起诉纯属诬告,为诈骗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分房手续原在上诉人手里,原始票据分房手续均为上诉人的名字,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房产证也是被上诉人亲手交给上诉人的,原判中说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法律意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房屋是二十一冶公司分给上诉人的,是按上诉人29年工龄计算折扣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法买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现在属于非法占有,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做了伪造,证人说房子上诉人不要了,也是听被上诉人说的,法律认定的公证处的买卖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孙月花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当年是二十一冶公司集资买房,上诉人未抓阄,说他没有钱,不买这个房子,于是被上诉人才决定购买,被上诉人当时要求二十一冶公司将购房人名称进行更改,但该公司不同意,1997年被上诉人一次性交清房款13000元后以上诉人的名义买下了该房屋。上诉人出狱后被上诉人要求过户,但上诉人要看房产证,被上诉人就将房产证给了上诉人。房产证是被上诉人办的,现在所有权人已经变更成了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借钱给他买了这个房子不属实,房款是被上诉人交的,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被上诉人与二十一冶公司签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月花提交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2010年6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走房产证时押了2万元,2012年7、8月份变更后的房产证办下来后被上诉人将2万元押金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视频资料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来源不明,且与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知情,由此可知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上诉人与二十一冶公司所签,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二十一冶公司所签,被上诉人实际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方当事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交纳购房款原始票据、产权证费用票据、水电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电网及暖气改造费票据、分房原始手续、服务合同书等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争议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交纳购房款、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故而被上诉人为双方争议的位于白银区工农路61-6-272号房屋实际权利人。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后来还清了借款,其为该争议房屋权利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除其本人陈述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传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