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瑞春与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春,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郑瑞春,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小英,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瑞春与被告吴小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春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月30日借款3万元,4月28日借款3万元,5月24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总计1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小英亲笔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四份为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英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小英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郑瑞春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案外人陈清芳签字担保;同年2月30日,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案外人陈清芳签字担保;同年4月28日,被告吴小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同年5月24日,被告吴小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上述借款被告吴小英共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四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小英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吴小英无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四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英分四次向原告郑瑞春借款共计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郑瑞春请求被告吴小英返还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瑞春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晶附注法律条文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