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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诉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82号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北路868号仁建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郭东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聪灵,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永富,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南路107号景海豪庭10栋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秦法姨。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聪灵、林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承运16个集装箱石英砂,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目的港付费(到付)。被告实际交运的集装箱货物为12箱,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货到指定目的港宁波后,被告仅支付了8箱货物的海运费,拖欠4个集装箱运费15000元未付。此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只提取了已付运费的6个集装箱,余下6个集装箱货物至今无人提取,产生了滞箱费、堆存费、拆箱费及场地使用费等其他杂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1、拖欠的运费1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货物堆存费2304元、滞箱费32220元、拆箱费2700元,合计37224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租用300平方米场地以存放货物的场地使用费7920元(从2013年8月21日拆箱起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共132天),并且该场地费应按宁波码头计费标准0.2元/天/平方米继续计算至货物被提取或处理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运费金额减为11600元,场地使用费的时间计算起点改为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的税务登记证;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订舱委托书》;5、《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4~5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6、起运港《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7、目的港到港《通知函》;8、《签收单》;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12个集装箱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6个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已签收;9、《港航协议》(含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码头堆存费的收费标准;10、原告《集装箱滞箱费收取标准》,用以证明滞箱费的收费标准;11、《场地使用费确认函》,用以证明场地使用费标准;12、《委托拆箱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拆箱情况和费用;13、《说明函》,用以证明宁波港货物陆路运输费用;1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滞箱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同行业滞箱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货物,已支付了8个集装箱的海运费,尚欠4个集装箱的运费15000元未付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以及对因迟延提货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拆箱费及场地使用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运费约定利息,原告有关运费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故本案因收货人不能及时提取货物,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拆箱费及场地使用费等费用均应由收货人承担,不应由托运人承担,原告的相关诉求同样缺乏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4月间,被告先后以三份《订舱委托书》共委托原告承运16个集装箱的石英砂,约定运输条款门到门(部分在运单中修改为场到门),装港北海,目的港宁波,运费支付方式为目的港付费(到付),交货地点为奉化市区,收货人为游卫华并注明了手机号码,及明确“如货物到目的港后收货人逾期未提货超过30日,则委托人(即被告)同意受托人(即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处置方式由受托人视具体情况选择,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责任由委托人及收货人分别或共同承担。其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箱费及港口堆存费(按安通物流标准计算)”。被告实际交运了12个20GP的集装箱货物,由轮船海运至宁波港码头后,6个集装箱由原告委托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晶杰公司)以拖车送交收货人。余下6个集装箱,其中4个于2013年5月9日、2个于5月15日卸至码头堆场堆存。每个集装箱在码头堆存期间,滞箱费根据原告的收费标准,为免费期间7天,第8-20天为30元/天,20天以上为60元/天;码头堆存费根据原告与码头签订的《港航协议》和《港航补充协议》,免费堆存期为7天,此后按4元/TEU的标准计收。2013年8月20日,因无人提货,原告委托浙江忠甬物流有限公司对6个集装箱拆箱处理,商定拆箱作业的包干费(翻倒费、自卸车费、短倒费)为每个集装箱450元。货物于8月21日出场拆箱。原告向宁波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租用300平方米码头场地用于堆放拆箱后的石英砂。租用场地的场地使用费为每日每平方米0.2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货物至今仍堆放于该处。另拆箱处理的6个集装箱货物中,有4个被告尚未支付运费。对双方争议包括被告未明确意见的问题,本院查明:1、欠付运费的金额,原定为15000元。因货物仍存放于宁波港码头,原告同意扣除送货上门的陆路运输费用,并提交了宁波晶杰公司的《说明函》,记载案涉集装箱从宁波港到收货人所在奉化市区的拖车费为每个20GP集装箱850元。2、对货物滞留码头,原告陈述运送货物的流程为:集装箱抵运目的港后,通知被告支付运费,付费后,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确认可以接货后,送货上门。因4个集装箱未付运费,故未送货;2个集装箱虽已支付运费,因收货人不收货,无法送货上门。一段时间无人提货后,其与被告及收货人联系。被告没有表示货物如何处理。2013年8月9日再次询问被告,被告回复说货物不要了。其于8月20日委托拆箱,8月22日开始对外询价拟处理货物。由于这批石英砂的市价估计大约仅值1-2万元,而装箱、运输等成本费用可能也需相同金额,没有人要。同时经联系,被告及收货人也都不要货物,故货物存放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运输方式包括海陆运输,故案件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讼争的4个集装箱货物已运抵宁波港,被告作为托运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以约定运费15000元扣除因无法送货上门而节省的陆路运输费用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宁波晶杰公司有关陆运拖车费每个集装箱850元的证明亦可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1600元。6个集装箱货物因被告未支付运费、收货人拒收而滞留码头,产生了堆存费、滞箱费、场地使用费、处理货物的拆箱费等迟延损失。被告以《合同法》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主张应由收货人承担。但是,运输合同是原被告签订,收货人并未参与。合同作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如交付货物),使第三人取得相应的权利,但不能强制第三人必须接受和行使权利;未经第三人同意的,也不得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提货和收货人逾期提货应承担相关责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同意接受货物(提货)或同意负担上述费用,不能仅因运输合同将其指定为收货人而要求其承担提货责任,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偿付原告货物滞留码头所生的有关费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货物及时予以处理和提存。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货物抵目的港后最迟应于2013年9月15日变价处理完毕。逾期增加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相关费用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堆存费2304元、滞箱费32220元、拆箱费2700元和场地使用费1500元。原告提出运费、堆存费、滞箱费、拆箱费应计算支付利息。运费逾期支付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统一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应予支持。利率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堆存费、滞箱费、拆箱费作为违约损害赔偿,在损失确定后应予支付,同理逾期也应赔偿利息,利率依原告请求同上,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1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堆存费2304元、滞箱费32220元、拆箱费2700元,三项合计37224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3元,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北海康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唐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