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颜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颜某,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埠前镇高川村颜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0********。委托代理人谢光伟,系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1976年6月7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6********。委托代理人贺新华,系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颜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爱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伟、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2月25日生育大儿子颜某甲,2007年1月3日生育二儿子颜某乙。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年到头都在外游荡不回家,对妻儿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严重裂痕。2011年两人去民政局闹离婚,因亲朋好友劝解未离成。但之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从2011年起夫妻开始分居,被告从不联系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毫无感情的婚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颜某甲与颜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说都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在原告家很勤劳,从不吃喝嫖赌,没有任何恶习,只是性格比较内向,不善于表达自己而已。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刚开始很好,所有的矛盾都是因为批地皮的事情引起的。因批地皮要钱的事情,被告自尊心受到了打击,认为作为入赘,低人一等,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从被告自身的家庭来说,无父无母,现如今已经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想继续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愿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这段婚姻是原告奶奶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入赘的和证明被告不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调查笔录也没有证明什么。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被告通过罗季玉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初六按乡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感情尚好,于2002年2月15日生育大儿子颜某甲,2007年1月3日生育二儿子颜某乙,两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批地皮之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十多年之久,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只因批地皮的事情产生误会,没有沟通好,让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只因自己是入赘的身份使自己心理上有些失衡,只要被告摆正心态,与原告加强沟通,两人相互谅解,齐心协力解决目前家庭经济困难的现状,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