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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喻俊杰与游爱华、薛琼、刘配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俊杰,薛琼,游爱华,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喻俊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琼,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游爱华,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俊杰诉被告薛琼、游爱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惠辉、张元英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喻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告薛琼、游爱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俊杰诉称:被告薛琼之夫、游爱华之子、刘某某之父刘建国与他人合伙承包湘核花园二期工程住宅小区建安工程业务,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5月至7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得款项370万元整,刘建国所借款项全部投入该工程建设。2012年9月22日刘建国自驾车在益阳回宁乡高速公路上因道路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刘建国死后,其存款、事故赔偿款、债权均由被告游爱华掌管,湘核花园二期工程承包款由被告薛琼负责结算,其款分文没有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三被告均为刘建国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整;2、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利息48.9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游爱华辩称:1、被告游爱华与刘建国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刘建国讲过成家以后与游爱华相互独立生活,游爱华和刘建国之间没有家庭共同财产,游爱华在刘建国死后也没有继承其遗产,故本案被告游爱华对刘建国生前所欠债务不用承担责任;2、游爱华当庭向法庭表示放弃对刘建国遗产的继承,故依法律规定,游爱华无义务偿还刘建国的债务。被告薛琼辩称:1、被告薛琼与刘建国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2、对刘建国所承包工程,薛琼从来没有参与,对刘建国所欠原告的债务,对于所有资金流转也不知情;3、薛琼当庭表示放弃对刘建国遗产的继承,对刘建国的个人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系刘建国女儿,属未成年人,刘建国去世后,刘某某未继承其遗产,所以依法不应承担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刘建国及薛琼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刘建国、薛琼共同借款的用途;4、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5、公证书,拟证明刘建国死后,工程结算是由被告薛琼负责;6、结婚证,拟证明薛琼与刘建国系合法夫妻关系;7、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建国车祸以后的赔偿款项由刘建国的母亲游爱华所得、借款资金的用途以及刘建国生前与母亲游爱华共同生活在一起。8、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88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还的1039300元是用于归还本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一笔的转的款项和借条的款项金额都有一定的出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此工程尚未结算,证据7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利息票据五张,共计137300元,拟证明刘建国借款后,原告陆续收到了偿还的利息,且这些利息计算标准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偿所欠本金;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证明,拟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烟花鞭炮厂偿还了80万元;3、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2012年7月9日刘建国偿还了239300元给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建国与原告借款往来较多,证据2、3所涉金额是2012年5月21日刘建国所借,2012年7月9日所还,不在起诉的370万之内。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该笔录拟证明刘建国所有的沃尔沃牌小车损毁后所获保险理赔金,薛琼领取35000元,游爱华领取92170.75元。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琼之夫、游爱华之子、刘某某之父刘建国与被告薛琼经朋友介绍,以与他人合伙承包湘核花园二期工程住宅小区建安工程业务资金紧缺为由,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六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23日借款100000元,月息三分,2012年5月28日借款600000元,月息四分,2012年6月8日借款500000元,月息三分,2012年6月29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1000000元。刘建国和被告薛琼六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刘建国和薛琼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银行转账40000元,给付现金60000元。同年5月28日借款扣除利息24000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576000元,银行转账476000元,给付现金100000元。7月11日和7月12日借款均扣除利息35000元后银行转账实际借款金额均为965000元。借款后,刘建国已向原告支付了5次利息,原告均出具利息收据,已支付利息共计137300元。2012年7月9日收据“兹收到刘建国利息款7月9日止1000000×18天×1350=24300元,7月8日止500000×3%×1个月=15000元”;同年7月28日收据“兹收到刘建国6月28日-7月28日600000金额24000元”;同年8月8日收据“兹收到刘建国7月8日-8月8日500000×3%=15000元”;同年8月28日收据“兹收到刘建国7月28日-8月28日600000×4%=24000元,7月29日-8月29日500000×4%=20000元”;同年9月8日收据“兹收到刘建国8月8日-9月8日500000×3%=15000元。2012年9月22日刘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有的沃尔沃牌小轿车损毁后所获保险理赔金在支付完小轿车银行贷款后剩余127170.75元由被告薛琼领取35000元,被告游爱华领取92170.75元。庭审中,三被告均声明放弃对刘建国财产的继承。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刘建国,其中银行转账880000元,给付现金12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2012年7月9日,刘建国通过银行转账239300元给原告。2012年7月10日,刘建国委托刘细平代付800000元给原告,刘细平受托后再委托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原告确认刘建国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借款凭证已退回给刘建国,故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又查明,刘再华系被告刘某某之母。2012年11月5日,宁乡县公证处作出(2012)湘长宁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委托签名,兹证明刘再华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授权委托书》内容: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及刘细平:刘建国生前于2010年11月18日与刘细平合伙内部承包湖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湘核花园二期工程住宅小区建安工程(标段一),因刘建国已去世,该项目现已完工待清算,我们作为其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薛琼(女,1989年2月3日出生)全权代理参与该项目有关利润的清算。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1,代为参与对该项目收支清算,有权对收支提出异议,有权对收支予以确认,并有权签订清算协议,在清算中薛琼的一切行为我们都予认可。2,有权委托律师代为参与清算。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刘建国和被告薛琼向原告喻俊杰出具的六张借条均有刘建国和被告薛琼的签名,被告薛琼在庭审上也确认六张借条确系她本人所出具。因此,原告喻俊杰与刘建国和被告薛琼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建国和被告薛琼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对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建国已死亡,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琼关于放弃对刘建国财产的继承,故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薛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和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债务人放弃对另一债务人财产的继承而消灭。原告喻俊杰要求被告薛琼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确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抗辩称每张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所写金额有差别,但未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自认在部分借款本金中已扣除部分利息。虽2012年6月8日和6月29日的借条没有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利息收据,被告对上述2次借款均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其中6月8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6月29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故本院对于6月8日和6月29日的借款均予以认定。故刘建国和被告薛琼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606000元(100000+576000+500000+500000+965000+965000)。被告辩称刘建国已还借款本金1039300元,但原告抗辩刘建国已还的1039300元中1000000元系刘建国归还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24300元系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系2012年6月8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5月21日8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7月9日向刘建国出具的利息收据中所记载的“7月9日止1000000×18天×1350=24300元”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刘建国已还的1039300元中1000000元系刘建国归还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24300元系1000000借款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笔借款本息往来因未在原告所诉标的之中,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审查。故被告提出的刘建国已偿还1039300元的抗辩,本院只采信其中15000元与本案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建国和被告薛琼于2012年5月23日、5月28日、6月8日出具的借条均约定了利息,6月29日、7月11日和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琼支付5月23日、5月28日、6月8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月29日、7月11日和7月12日三张借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清偿部分抵偿本金。刘建国2012年5月28日所借600000元应支付的月息,因原告已从中扣除2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576000元,故同年7月28日应付利息11,520元,超出1248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8月28日应付利息11270.4元,实付24000元,超出12729.6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刘建国2012年5月28日所借金额截至2012年8月28日时未偿还金额为550790.4元。对于刘建国2012年6月8日所借500000元应支付的月息,同年7月9日应付利息10000元,实付15000元,超出5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8月8日应支付利息9900元,实付15000元,超出51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9月8日应支付利息9798元,实付15000元,超出5202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刘建国2012年6月8日所借金额截至2012年9月8日时未偿还金额为484698元。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刘建国于2012年8月28日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数额的部分即9833.33元应作为偿还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刘建国和被告薛琼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5655.07元(100000+550790.4+484698+490166.67+965000+9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计算时间是从借据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止,故被告薛琼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53921.12元{(100000×6.65%×16/360+100000×6.40%×28/360+100000×6.15%×383/360+550790.4×6.00%×330/360+484698×6.00%×320/360)×4}。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游爱华、刘某某作为本案债务人刘建国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刘建国的债务。被告游爱华、刘某某对刘建国财产放弃继承的行为将导致刘建国的财产无人处理,原告的合法权利将不能得到救济。且被告游爱华在刘建国死后,领取了属于刘建国的财产保险金,被告游爱华放弃对刘建国财产继承的声明与事实行为不一致。故被告游爱华放弃继承刘建国财产的声明不足采信,其应在继承刘建国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喻俊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游爱华清偿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刘建国财产的行为不代表其在以后或者事实上不继承刘建国的财产,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亦应在其继承刘建国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俊杰借款本金3555655.07元;二、被告薛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俊杰借款利息253921.12元;三、被告游爱华在继承刘建国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某某在继承刘建国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喻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2元,由被告薛琼负担,被告游爱华、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璋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