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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与被上诉人飞文红,原审被告李鑫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飞文红,李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琼,女,1954年7月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潮靖,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潮明,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涛,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文红,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海琼,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鑫,男,2000年7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潮靖(系李鑫之父),自然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江芬(系李鑫之母),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与被上诉人飞文红,原审被告李鑫身体权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潮明、李潮靖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涛,被上诉人飞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琼,原审被告李鑫的法定代理人李潮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云琼系李潮靖、李潮明的母亲,李鑫系李潮靖之子。飞文红与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李鑫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7日上午,飞文红之子飞进强到其母段海琼(系飞文红前妻)房后的自家厕所,看到鸭子在厕所粪坑玩耍,就用石头驱赶,砸到其中一只鸭子。何云琼见到自家鸭子被砸,即与飞进强发生争吵,后李潮明、李潮靖先后赶到事发现场,就鸭子被砸的事与飞进强发生扯打。飞文红闻信赶到事发现场后,又与李潮靖、李潮明、何云琼推搡扭打起来,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中午及2013年8月9日,李潮靖、李潮明邀约他人分别在春和路口和段海琼住房门前要求飞文红为何云琼垫付医药费。2013年8月7日,飞文红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史记载“左颧骨肿胀、左肩胛外伤2×7cm擦伤”,查头部CT颅内未见异常,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36.18元。2013年9月2日,飞文红因失眠、心烦等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当日收住入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986.62元(其中统筹6372.20),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服药,2、定期复诊。2013年10月11日段海琼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飞文红精神状态、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玉市二院司精鉴字(2013)第09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玉市二院司精鉴字(2013)第091号《法医精神病学后期治疗评估书》,鉴定意见为飞文红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后期医疗费初步评估为6000元。为此飞文红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1月13日,飞文红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子飞进强因用石头驱赶何云琼家鸭子而与何云琼家发生吵打,其前妻段海琼电话告知其子被打,其赶到现场后被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李鑫殴打,之后李潮明一方还堵在路口及到其家中讨要医药费,并对其进行辱骂,导致其精神严重失常,故要求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李鑫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556.44元、误工费5130元、护理费2204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841.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759.94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飞文红在知道其子飞进强与李潮明家发生争吵扯打后,赶到事发现场,与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发生推搡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飞文红未能正确处理该纠纷,导致再次发生吵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分析,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飞文红的损失,由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与飞文红两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飞文红主张李鑫对其实施了侵权,但所收集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李鑫对飞文红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李鑫不应对飞文红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飞文红的损失问题。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飞文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飞文红事发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436.18元,予以认定;飞文红损伤后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诊断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对于飞文红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986.62元,飞文红主张统筹后剩余费用4614.42元,予以认定;飞文红的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需住院费用5000元、门诊治疗费1000元,但飞文红自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出院后,未实际住院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根据其提交的出院后治疗费用收据认定为505.84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556.44元。2、误工费;飞文红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实际,应参照云南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及实际门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40天计算,即5417元/年÷365天×40天=59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4、交通费:飞文红因治疗、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5、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依法予以认定。飞文红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飞文红未提交医疗机构确需专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飞文红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飞文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实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文红的损失共计10110.8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飞文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55元;二、驳回飞文红对李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飞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急性应激障碍的治疗费是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判决双方按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责任错误,首先,一审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并且被上诉人于当晚就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当天诊断为“左颧骨肿胀、左肩胛骨外伤2×7CM擦伤”,查头部CT颅内未见异常,而被上诉人去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的时间却是2013年9月2日,期间间隔将近一个月,该病是不是因为这次纠纷引起的还是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发生什么事情都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般而言此次纠纷不足以让人产生急性应激障碍,“急性”应激障碍应当是在纠纷发生后紧接着就发生,而不是将近一个月后才发生。并且据上诉人家了解,被上诉人原来就有精神病史,加上被上诉人与前妻关系不融洽又还居住在一起,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和前妻发生矛盾或者其他人发生矛盾而导致的该病。鉴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急性应激障碍是此次纠纷造成的过于牵强,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把治疗该疾病的费用算在此次纠纷的损失的判决错误,相对应的因该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也算在其中也不妥当。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此次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未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而导致的,所以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并且上诉人何云琼、李潮明都被被上诉人打伤,后二人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何云琼还住院5天,其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当天所造成的损失,从诊断证明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何云琼的伤势比被上诉人严重,上诉人是因为邻居的关系,想着医药费自己出就算了,所以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此次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90%以上的责任,所有损失汇总后再分摊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相反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飞文红答辩同意原判。原审被告李鑫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飞文红的疾病与何云琼等人的吵打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该院医生贾×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贾×陈述,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指,由于受到强烈的、异乎寻常的精神刺激(打击),导致易感人群产生精神功能紊乱。主要临床表现,情绪不良、社会适应障碍,该病精神症状的出现与被打击事件从时间上是关联的。精神症状的内容可以直接反应出被打击的事件。飞文红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临床表现主要就是鉴定意见书上分析意见里所描述的症状。是根据其在住院期间的症状作出的住院鉴定,创伤后应激障碍在精神疾病中不属重性精神疾病。重性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是一个长期的治疗过程。所以说飞文红以前的精神异常不属重性的精神疾病。前两次精神异常与本次应激障碍没有关联。飞文红这次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被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精神症状的表现与过去两次精神异常没有关联。而与本次被打事件有直接关系,原因占多少比例说不清楚。飞文红之前没有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飞文红的后期治疗费是根据疾病的特点,预后不良,另,疾病的治疗需要药物治疗,另一方面需要心理治疗,还有结合玉溪当地的医院收费标准作出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经质证,上诉方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飞文红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否是因为本次打架造成的,医生陈述原因所占的比例无法判断。后期治疗费的评估仅是依据段海琼的陈述作出的,不能客观的反映出该费用是因为打架这件事情造成的。被上诉人飞文红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飞文红的损伤与何云琼等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何云琼一方主张飞文红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其均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飞文红主张,其子飞进强因用石头驱赶何云琼家鸭子而与何云琼家人发生吵打,其前妻段海琼电话告知其子被打,其赶到现场后被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李鑫殴打,之后李潮明一方还堵在路口及到其家中讨要医药费,并对其进行恐吓、辱骂,导致其精神严重失常而住院治疗,故要求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李鑫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759.94元。经审查,本案是因飞文红之子飞进强用石头驱赶何云琼家的鸭子而导致双方发生吵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且在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加之,上诉方认可事发后曾经两次找飞文红讨要医药费,结合各方当事人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经过的陈述和飞文红提供的病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判认定由于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飞文红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正确。且由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何云琼等上诉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李鑫未对飞文红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正确。关于飞文红的损失,原审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审按5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费用应为38天×30元/天=114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一审未支持飞文红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故对于飞文红因鉴定后期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未予以扣除,而是认定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飞文红的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56.44元;2、误工费5417元/年÷365天×40天=59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4、交通费60元;5、鉴定费1500元,共计885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飞文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25.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飞文红负担401元,由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飞文红负担6元,由何云琼、李潮靖、李潮明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代理审判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