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执恢字第15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隋海峰,隋旺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芝执恢字第152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9-3号。被执行人隋海峰,烟台鑫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隋旺田,山东省蓬莱市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芝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委托山东正和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隋海峰所有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160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113.48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买受人季宁远(身份证号码:××)以504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1604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季宁远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季宁远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季宁远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东超审判员 赵玉涛审判员 汤景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