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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来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李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陵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6号瑞特广场。法定代表人徐百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秋奶,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来国,基本情况不祥。原告博瑞祥公司诉称,1991年3月22日至1992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李来国向中国农业银行陵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陵水农行)借款3笔。贷款期满后,被告尚欠陵水农行本金54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842217.8元,其中利息1302217.8元。2000年4月20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协议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将其拥有的被告的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2006年12月4日,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将被告的债权转移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联合公司拍卖债权包,2011年11月28日原告博瑞祥公司通过竞买,成功拍得陵水县47户呆滞债权包,其中包括被告所欠的债务。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来国清偿其所欠原告本金540000元及利息130221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博瑞祥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李来国的人口信息,经本院向陵水县公安局黎安边防派出所查询,该辖区无李来国的人口信息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查找到李来国其人。因全国范围内同名同姓的人较多,本院无法确定李来国其人,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79.96元,退还给原告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芳审 判 员  翁珍珍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