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郝东江与孙明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江,孙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郝东江,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侠,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崧(系孙明侠之夫),198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郝东江诉被告孙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芳、被告孙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崧、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东江诉称:2013年11月9日14时20分,我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时,遇孙明侠驾驶车牌号为京N0NQ**的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孙明侠驾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轮椅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4、5、6)、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后遗症、高脂血症。”我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11天,出院休息至今,需人员陪护。本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简称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孙明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我受伤,孙明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孙明侠赔偿我医疗费119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24096.47元。2、判令人保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明侠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9日14时20分,我驾驶我本人所有的车辆与郝东江驾驶的残疾人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郝东江摔倒在地、头部有伤,我车辆的右后轮损坏。事故后发生后我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询问郝东江是否有事,郝东江称没事,后经交警同意双方离开现场,所以当时交警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第二天,交通队给我打电话,让我说明情况,我才知道郝东江去医院了。当年11月15日交通队通知我做了笔录,出具了事故证明。我的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郝东江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我认为郝东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其他意见与人保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郝东江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发生,我方认为郝东江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明侠无责任。对于郝东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我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20分,孙明侠驾驶车牌号为京N0NQ**的小客车由南向西在葡萄嘴环岛内机动车道行驶时,遇郝东江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车牌号)由北向南进入环岛内机动车道行驶,致使郝东江车辆前部与孙明侠车辆右后侧相接触,造成郝东江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22日,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孙明侠拨打122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永定中队民警到现场处理,经调解双方自行私了解决此事故。2013年11月10日,郝东江的家属又到交通队报警,称郝东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接警后民警依法询问了当事人,经查证核实,孙明侠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郝东江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经调查,由于交通事故现场已经撤除,致使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表述不一致,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双方。事故发生当日,郝东江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伤,左胸部第4、5、6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郝东江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郝东江为就医支付挂号费4元、门诊费1154.32元、住院费10808.15元。审理中,孙明侠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郝东江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郝东江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故郝东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孙明侠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包括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9日葡萄嘴环岛事故情况说明。载明:两车接触地点为葡萄嘴环岛北边至葡萄嘴环岛上坡方向之间的机动车道内。接触位置为:三轮残疾摩托车前轮与小客车右后轮胎及轮毂和后轮叶子板。接触后情况是:三轮残疾摩托车倒地(到现场后已被扶起),小客车右后轮胎及轮毂和后轮叶子板有轻微的刮蹭痕迹。三轮残疾摩托车驾驶员郝东江头部左太阳穴上有一个小包。后来,民警问明情况,郝东江驾驶残疾车走机动车道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付事故责任。民警李振坤问郝东江有没有事,他说没事。民警说:没事就自行解决。郝东江是残疾人驾驶残疾车,没事还能开就走吧。孙明侠损失很小,自己去修车,也走吧。民警李振坤、陈晓平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二、孙明侠的询问笔录,载明:其当时开车从石门营方向过来,车内载有其爱人、儿子,车辆进入葡萄嘴环岛后在环岛内行驶往新桥南大街方向走,快要出环岛时其突然听到车后”咚”的一声,其赶紧停车后下车,看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与其车相撞了,骑摩托车的人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其车右后轮被撞,对方车什么地方撞的不清楚。其出事前没看到对方的车,其车行驶速度应该不太快,具体不清楚。当时对方的车从哪个方向过来的其不知道,没看见对方有车号,出事后其爱人报警。三、郝东江的询问笔录,载明:其当时开一辆残疾车,没有车牌号,其从滨河路由北向南开,其从非机动车道走,到了葡萄嘴环岛进入环岛,其在里手,一辆小汽车过来把其车刮倒了,事故发生时其在最内侧车道,刮其车的车辆在其外侧,不知道是哪条车道,对方车与其车接触的位置不清楚,其没报警,但后来警察去了,问其有事没有,其称没事,警察说你是残疾人,没事都走吧,其骑车走了,到石门营环岛附近,其感觉憋得慌就不敢骑了,然后下来歇了会,才又骑车到了姑爷家,觉得更憋了,其姑爷把其送到医院。发生事故后,警察扶着其,其没听见警察说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情。其车的左边挡泥板坏了,其不清楚对方车什么位置损坏,也不清楚对方车辆的车头还是车尾接触的其残疾车。四、李长崧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与孙明侠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和儿子也在孙明侠驾驶的车上。当时孙明侠驾驶的车辆从石门营方向过来,进入葡萄嘴环岛后在环岛内行驶,准备往新桥南大街方向走,还没到出口时,从滨河路方向过来一辆残疾三轮摩托车进入环岛,残疾车为了躲避右侧的车辆向左猛打轮,就撞到了孙明侠的车辆,三轮摩托车和骑车人都倒在了地上。孙明侠车辆的右后轮与残疾车左前部相撞,两车的接触地点系环岛内的第2条机动车道。孙明侠车辆的行驶速度约每小时20至30公里,感觉到对方车速比孙明侠车速快,当时对方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没注意对方车号,出事后其报警。五、执法记录仪录像。郝东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现场已被破坏,情况说明中所称其车辆前轮与对方车辆接触可能与事实不符,应为其车辆的左前部与对方车辆的右后部相接触。通过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其左太阳穴伤情很重,肿胀严重,有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不允许简易处理,更不应自行协商解决,情况说明认定郝东江应付事故责任与之后出具的事故证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为孙明侠撞的郝东江车辆,对李长崧陈述的系郝东江为躲避右侧车辆向左猛打轮,撞到了孙明侠车辆的情况不予认可。郝东江主张事故现场已经灭失,交通队无法认定责任,孙明侠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履行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明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不能置之不理,就将郝东江扶起,其车辆右后轮也受到损坏,郝东江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且未上牌照,应承担全部责任。人保营销服务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系郝东江驾驶残疾人车驶入机动车道造成,郝东江应承担全部责任。郝东江就其各项主张:1、医疗费11966.47元,其中包括有自付部分2808.3元,无自付部分9092.17元,自费部分66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病历手册、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只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且郝东江治疗脑梗塞后遗症、高脂血症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未明确指出郝东江收费清单中治疗脑梗塞后遗症、高脂血症等疾病的项目名称。孙明侠主张对郝东江就医的情况不清楚,郝东江途中有可能发生其他意外,孙明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人保营销服务部对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不认可,对医保外的用药也不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住院病案,主张郝东江住院11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3、护理费808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郝东江住院期间陪护1人,郝东江主张其出院期间及出院后还应护理3个月,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郝东江就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主张只认可郝东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营养费3000元,主张郝东江年纪较大,伤后应加强营养,数额系估算。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同意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赔偿郝东江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交通费500元,主张郝东江就医发生的打车费用。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郝东江交通费200元。郝东江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经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咨询意见为治疗脑梗塞后遗症、高脂血症等自身疾病可以为骨折的愈合创造有利条件,根据郝东江的伤情,其护理期考虑15至20日,营养期考虑45日。本院经向交通队事故科进行调查,科长梁根利表示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不需要具备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附近,事发地点附近有非机动车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经质证,郝东江、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可事发地点附近有非机动车道。另查:孙明侠驾驶车牌号为京N0NQ**的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郝东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其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号牌。上述事实,有郝东江、郝永芳、孙明侠、李长崧、李海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残疾人证,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郝东江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驶入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内机动车道行驶,与孙明侠驾驶的小客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郝东江车辆前部与孙明侠车辆右后侧相接触,造成郝东江受伤。郝东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孙明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保证安全行车、谨慎驾驶,未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对此次事故给郝东江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定郝东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郝东江60%,孙明侠4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因孙明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人保营销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明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明侠主张对郝东江就医的情况不清楚,郝东江途中有可能发生其他意外,但孙明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孙明侠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郝东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郝东江主张的医疗费11966.47元,孙明侠、人保营销服务部未明确指出郝东江收费清单中治疗脑梗塞后遗症、高脂血症等疾病的项目名称,且结合本院的咨询意见,郝东江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须进行相关治疗,脑梗塞后遗症、高脂血症的病情虽非交通事故造成,但治疗自身疾病可以为骨折的愈合创造有利条件,故对郝东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郝东江主张的护理费8080元,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咨询意见,确认其护理期为20日,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为1600元。关于郝东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郝东江的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20元。关于郝东江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虽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伤情并结合咨询意见,本院酌定为1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东江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郝东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三、驳回郝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由孙明侠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郝东江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肖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