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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胡开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胡开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李建明,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开元,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原告李建明与被告胡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胡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3年3月1日6时21分左右,原告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杜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号门前路段时,与沿本区童嘴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肺挫伤等,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6033.51元,医疗费用已由法院处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51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合计37371.88元。被告胡开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撞上被告的车辆,被告在(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289号一案中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6时21分许,原告李建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杜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胡开元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童嘴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康桥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原告李建明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胡开元所驾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颞顶部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行右颞顶部凹陷颅骨整复术和血肿清除术,共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033.51元。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明与被告胡开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7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建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缺损超过6㎝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右侧共6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210日、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又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建明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做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0.33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建明的母亲已去世,其父李国云19**年4月6日出生,目前依靠原告赡养。原告共有姊妹三人,其兄、姐均已去世。因本区工业园区化工区用地,原告家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安置,原告现为失地农民。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涟医司鉴所(2013)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本区季桥镇干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区季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不应再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被告所称的赔偿是针对本院(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一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开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建明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85元(18825元/365*60%*90天=2785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74元(29677元/365*210天=17074元),原告提供了失地农民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5、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71224.8元(29677元*20*12%=712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元(8655元*5*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费用:营养费2785元、误工费1707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106476.8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开元赔偿原告李建明损失共37266.88元(106476.8元×0.35),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建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266.8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240元,被告胡开元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陈国兰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广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