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曾宪真与吴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真,吴财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曾宪真,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吴财文,男,成年,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曾宪真与被告吴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真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吴财文以建房及运输费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每月500元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吴财文归还借款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财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吴财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每月500元计付利息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4日,被告吴财文以建房及运输费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每月500元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宪真所诉被告吴财文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财文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每月利息5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财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宪真的借款25000元,并按每月利息500元支付自2012年12���20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为287.5元由被告吴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