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冶金炉料公司与赵梅芹、中钢轧辊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赵梅芹,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炉料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辉、王喜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梅芹,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盛裕机械加工部(以下简称盛裕加工部)负责人,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轧辊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薛灵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上诉人冶金炉料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梅芹、原审被告中钢轧辊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冶金炉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邢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冶金炉料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邢检民行再建(2012)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邢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冶金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辉、王喜瑞,被申请人赵梅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原审被告中钢轧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为,赵梅芹是盛裕加工部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盛裕加工部自2008年7月30日开始为冶金炉料公司加工产品。自2008年10月3日起盛裕加工部与冶金炉料公司分别补签了五份书面合同。其中,2008年10月3日签订一份《代料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的品种为辊子、轴套、芯轴共112支,总金额为60,532.50元;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两份《代料加工合同》,分别约定加工的品种为轴23支、辊子、辊套、芯轴共88支,金额为8170元和48,882.75元;2009年1月2日签订一份《代料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的品种为轴、辊套共90支,金额为17,595元;2009年1月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辊套1件,单价66,000元。五份书面合同的数量合计为314支(件),金额合计201,180.25元。冶金炉料公司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盛裕加工部辊子、轴套、芯轴共计822件(支),其中未加工件2支,返修件9支,实际加工件811支(件)。加工件中除书面合同约定的314支(件)外,还有497支未签订书面合同,分别是12019号33支、0.162吨/支、2,380元/吨;11002号25支、0.085吨/支、2,500元/吨;12201号2支、0.187吨/支、2,380元/吨;12202号1支、0.187吨/支、2,380元/吨;12203号19支、0.187吨/支、2,380元/吨;12204号8支、0.162吨/支、2,380元/吨;12205号12支、0.162吨/支、2,380元/吨;12206号395支、0.187吨/支、2,380元/吨;14801号2支、600元/支,合计金额为212,555.95元。冶金炉料公司支付原告盛裕加工部加工费货款共计166,000元,其中66,000元是支付2009年1月3日的合同款。本案争执的497支加工件,赵梅芹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20日分多批向冶金炉料公司交付。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冶金炉料公司签订的《代料加工合同》中,被告冶金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记明是薛灵虎,现为邢台轧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对原告所举的5份书面合同及本单位工作人员所签的收货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没有书面合同的497件加工件有异议,主张是其与案外人荣晟达公司签订合同,是荣晟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并且已与荣晟达公司结清加工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对此,原告称,被告冶金炉料公司与案外人荣晟达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加工件的品种、数量、单价与原告的主张不完全一致,如果是荣晟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这批货,加工成品件的收货人应当是荣晟达公司,而不应是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另外被告冶金炉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批加工件是荣晟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然后补签合同。原告称最后一批497件加工件之所以未签书面合同,是因为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当时更换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拒绝补签所致。从证据上看该批加工件是被告冶金炉料公司直接从原告盛裕加工部收的货,且没有支付加工费。对此,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已从原告处收到497件加工件,有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收据、加工件图纸佐证。被告冶金炉料公司主张是荣晟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不向原告支付此批加工件的加工费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没有书面合同的497件的加工费单价,一部分与双方已有的书面合同单价相同,以此确定计算加工费是正确的。另一部分和被告冶金炉料公司与荣晟达公司所签订的加工件品种相同、时间相近,且单价明显偏低,故以此计算加工款是公平合理的。原告为被告冶金炉料公司总计加工部件811件,总计加工款413,736.20元,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已付166,000元,尚欠加工费247,736.20元。但原告赵梅芹只主张246,576.08元,其余应视为原告放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冶金炉料公司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金炉料公司对部分收货单有异议,且主张已分次付给原告加工款10万元,主张只欠3万余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另外,被告中钢轧辊公司主张与被告冶金炉料公司互不隶属,系独立法人,原告不应起诉中钢轧辊公司。然而,因被告中钢轧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灵虎在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冶金炉料公司所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故原告起诉被告中钢轧辊公司并无不妥。现查明,本案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放弃对被告中钢轧辊公司的诉求,故被告中钢轧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冶金炉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梅芹加工费246,576.08元。利息随本金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2011)邢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有书面合同的314件加工件无异议。关于无书面合同的497件加工件问题,上诉人冶金炉料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赵梅芹加工的该497件加工件,并为赵梅芹出具了收据,赵梅芹提交了冶金炉料公司提供的加工该497件加工件的图纸,上诉人冶金炉料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后和二审中提交了其公司与荣晟达公司签订的代料加工合同,意欲证明本案中无合同的497件加工件与赵梅芹无关,赵梅芹交付的497件加工件是代荣晟达公司生产加工,但赵梅芹交付加工设备的件数和规格型号又和冶金炉料公司与荣晟达公司的订立合同中的加工设备件数、规格型号不完全相符,冶金炉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荣晟达公司将其委托加工的加工件转由赵梅芹加工,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赵梅芹提交的上诉人冶金炉料公司出具的497件加工件收据和加工图纸,可以认定赵梅芹为上诉人冶金炉料公司加工了该497件加工件。上诉人冶金炉料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赵梅芹相应的价款。二审中冶金炉料公司提供了其与荣晟达公司结帐的证据,但不能提供与赵梅芹结算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部分加工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参照双方其他书面合同单价和同期同种加工件的加工费标准计算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冶金炉料公司申请抗诉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97支(件)加工件的加工费及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①被申请人主张的497支(件)加工件的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不是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②被申请人提供的497支(件)加工件收货收据,不能作为计算加工费的依据。③申请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497支(件)加工件是申请人与荣晟达公司合同项下的加工件。二、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违背了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梅芹加工的无合同的加工件,系冶金炉料公司与荣晟达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赵梅芹是代为加工,即赵梅芹不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收据和图纸认定赵梅芹与冶金炉料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再审查明,荣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荣杰在本案诉讼前已死亡,2011年4月25日,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邢工商处字第(2011)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在原一、二审期间及本次再审期间,冶金炉料公司未申请追加荣晟达公司参加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冶金炉料公司提交2012年6月12日中国铸造协会出据的《关于中钢邢机以及所属单位轧辊制修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赵梅芹向冶金炉料公司交付的加工件与冶金炉料公司同荣晟达公司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项下的标的相同。经本次再审审查冶金炉料公司与荣晟达公司的合同,一份合同为2008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为454件,金额为201355.2元。该合同于2008年10月25日报经领导批准。另一份合同为2009年1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为18件,金额为7580.8元。该合同于2009年1月16日报经领导批准。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赵梅芹向冶金炉料公司已经交付本案争执的497件加工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冶金炉料公司主张赵梅芹为荣晟达公司代加工上述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尽管该公司提供了其与荣晟达公司签订的代料加工合同,但是该公司在其向赵梅芹出具的收货收据上并未注明收取的是其与荣晟达公司合同项下的加工物件。因此,应当认定冶金炉料公司与赵梅芹实际达成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公司对其收到的加工件应当支付价款。原审参照双方其他书面合同单价和同期同种加工件的加工费标准计算费用并无不当。冶金炉料公司主张其与荣晟达公司签订了本案争执标的加工合同,并已支付加工费,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冶金炉料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邢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成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