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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陈某某绑架,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东,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月14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绑架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0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东、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综合5号楼停车场内,使用电击的手段强行把被害人姜某某带上一辆事先准备的银色高顶蓬面包车上,将姜某某绑架至来宾市良塘镇一甘蔗地内,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并分两次从其交通银行卡(卡号为5229640529886282)中共取出人民币4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姜某某的手机通知姜某某家属,勒索50万赎金。2013年7月17日10时许,姜某某家属将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送到两被告人指定的泉南高速公路柳州开往南宁方向来宾段的一座天桥下,由黄某某在天桥上用绳子将50万人民币现金拉至桥上。两被告人拿到赃款后于当日12时许将姜某某放走。事后黄某某分得赃款23万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7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后返回广西来宾市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印山村一砖厂内,将绑架他人一事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并将所分得赃款中的26万元交给陈某某藏匿,陈某某明知是陈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藏匿。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掩饰、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综合5号楼停车场内,使用电击的手段强行把被害人姜某某带上一辆事先准备的银色五菱汽车上,将姜某某绑架至来宾市良塘镇一甘蔗地内,抢走姜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并分两次从姜某某交通银行卡(卡号为5229640529886282)中共取出人民币4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姜某某的手机通知姜某某家属,勒索50万赎金。2013年7月17日10时许,姜某某家属将准备好的50万人民币现金送到两被告人指定的泉南高速公路柳州开往南宁方向来宾段的一座天桥下,由黄某某在天桥上用绳子将50万人民币现金拉至桥上。两被告人拿到赃款后于当日12时许将姜某某放走。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2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7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后返回广西来宾市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印山村一砖厂内,将绑架他人一事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并将所分得赃款中的26万元交给陈某某藏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陈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藏匿。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被告人黄某某有作案嫌疑后,于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人黄某某家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7100元及被害人姜某某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带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收缴了赃款人民币171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通过照片对其同伙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在广西桂平市德安商务宾馆703号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将赃款交给陈某某收藏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陈某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55800元。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交纳人民币20000元到公安机关,表示愿意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及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退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89000元及缴获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发还被害人姜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从2001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5月23日减刑1年6个月,2005年8月5日减刑1年5个月,2007年5月10日减刑1年6个月,2010年1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八年九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四天;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一年五个月二十六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其在新时代商业港地下停车场被绑架,以及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使用其手机向其家属勒索赎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归案的时间、地点和归案情况。3.证人任绘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其走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地下停车场时,听见一女子呼救的声音,随即看见其嫂姜某某的车灯在闪,后发现其嫂被绑架上一辆五菱汽车。4.证人姜志军的证言,证实其弟妹姜某某被绑架后,绑匪向其索要50万作为赎金,并于2013年7月17日在高速公路一小桥下交易的事实。5.新时代商业港地下停车场出口录像,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驾驶五菱高顶棚冲出地下停车场岗哨的经过。6.证人陈自旺的证言,证实其兄陈某某藏匿赃款的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抢走被害人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45元。8.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办案单位已于2013年10月25日书面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其劫持被害人的地点、赎金交易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对取款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对藏匿赃款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辨认,并均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姜某某对两被告人进行辨认。10.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交通银行卡2013年7月15日、16日被两次取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11.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事实。12.照片、短信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勒索的经过、数额、交易方式,及交易时被害人获取赎金的方式。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4.天网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绑架被害人逃离的路线情况。15.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自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后被多次减刑,并被假释。16.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对其结伙绑架被害人并勒索赎金的事实进行了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为被告人陈某某藏匿赃款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吻合。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经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掩饰、隐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事前共同预谋,事中分工协助、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其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撤销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的假释。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抢劫罪假释前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一年五个月二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二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齐颂梅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