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杜连贞与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连贞,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连贞,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宝,总经理。上诉人杜连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模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杜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艺模具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连贞在原审中诉称,杜连贞与海艺模具公司在(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案件第11页第8、9行中,“系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由于这期间的利息没有审理,确已经给杜连贞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杜连贞诉请:1、海艺模具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3%质保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由海艺模具公司承担。海艺模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杜连贞要求合同总造价3%的质保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杜连贞主张的是质保金,并非质量缺陷保修金,即使质量缺陷保修金和质保金性质一致,质量缺陷保修金的返还和质保金的返还约定显然不一样,杜连贞在起诉质保金时是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主张的,而补充条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杜连贞主张质保金利息显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杜连贞一直未能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合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自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自然也缺乏要求支付利息的条件。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1日,青岛佰世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海洋公司承建佰世坤公司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图纸范围内办公楼所有电气工程,车间内不包括桥架内电缆及配电柜)、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办公楼楼梯及一楼大厅为大理石地面、扶手为不锈钢、办公室地面为瓷砖,卫生间地面、墙面瓷砖及卫生洁具)、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抹灰、涂料粉刷)、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工期为157天。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合同造价3289260元,为一次性包定价格(不含门窗、玻璃幕墙,车间内电缆、配电箱、行吊及附件)。二、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础开挖验线验槽后二日内支付合同造价10%,工程基础完成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工程主体一层结束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主体结束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二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从竣工验收合格起每月支付合同总造价5%,三个月内付至15%。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载明:五、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164460元,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另查明,已生效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定杜连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艺模具公司应承担向杜连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确定杜连贞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海艺模具公司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3%的质保金,即海艺模具公司应在2011年7月17日之前支付该款,其未按期支付,则应自2011年7月18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海艺模具公司支付杜连贞质保金98677.8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杜连贞所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时是否要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一般不支付利息,即无息返还,但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逾期返还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本案中,杜连贞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质保金应为有息返还,海艺模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双方虽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对发包人何时开始承担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仅约定“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二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对该期间发包人是否支付利息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发包人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杜连贞要求海艺模具公司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3%质保金应付款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海艺模具公司应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返还杜连贞质保金98677.80元,其未按期返还,故对杜连贞要求海艺模具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艺模具公司应支付杜连贞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5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质保金利息。经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海艺模具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利息11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艺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连贞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息11302元;二、驳回杜连贞要求海艺模具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杜连贞承担367元,由海艺模具公司负担83元。上诉人杜连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凡是约定为有息质保金的都是从被上诉人预留质保金之日起,原审判决计算利息不正确。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1、改判(2013)城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少计算的部分利息,再支付上诉人利息9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艺模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其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7日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0年7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3%质保金。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自预留质保金之日至约定开始支付质保金之日亦应当计算利息,但双方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保修金,未约定自预留质保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连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张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