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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够玉、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诉宴发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够玉,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晏发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陈够玉,女,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原告李保立,男,壮族,广西阳朔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够玉,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女,壮族,广西阳朔县人。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够玉,女,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被告晏发能,男,云南省芒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良,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够玉、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晏发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够玉、被告晏发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够玉等四人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晏发能驾驶的摩托车与李建明驾驶的电动车在国道G320线K358+640m(帕底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建明因重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晏发能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3310元。被告晏发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什么可说的,因本人家庭困难,没有那么多钱赔偿,如果原告方同意赔偿4万元至5万元,被告可以每年打工付给原告方。被告大地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晏发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晏发能的经济状况,如果双方调解的话,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庭审中,原告陈够玉等四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一、原告陈够玉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四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与死者李建明的关系。二、芒公交认字(2013)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晏发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德宏州中心血站出库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够玉的丈夫李建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重伤到医院抢救,支付住院费12285.69元及输血费2114元,共计14399.69元。四、德宏州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够玉的丈夫李建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重伤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日16时死亡。五、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晏发能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经质证,被告晏发能、大地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发能、大地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晏发能驾驶本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亚飞)经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10分许行至沪瑞线K3548+640米处(即芒市帕底农场路段),致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经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明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肇事,造成被告晏发能、王亚飞受伤,李建明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明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285.69元及输血费2114元,共计14399.69元,2013年6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晏发能已支付费用46000元。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芒公交认字(2013)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发能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3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芒公交认字(2013)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发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晏发能与李建明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后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四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99.69元;2、护理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误工费50元;5、死亡赔偿金421500元;6、丧葬费22540.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3304元(原告李保立30082元、李某甲9256元、李某乙4396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689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够玉、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晏发能赔偿原告陈够玉、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8825.93元,扣除被告晏发能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晏发能实际还应当赔偿人民币252825.9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75元,原告陈够玉、李保立、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283元(已付),被告晏发能承担299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孔新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孔亿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