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炳生与吴炳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生,吴炳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生(曾用名吴炳森),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元,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生因与被上诉人吴炳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讼争的房屋坐落于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浦道兜7号,四至为东至本墙邻弄、西至共墙邻国春(国春系吴炳团之子)、南至本墙邻埕、北至本墙邻后弄,占地面积约21.1平方米。讼争房屋系独座五扇四间排砖瓦结构两层房屋中最东侧楼上一间与楼下一间(俗称一直),该座房屋由原、被告的父亲吴必果所建,吴必果于1973年将该座房屋分配给其子,被告从1973年起居住、使用讼争的房屋,现讼争的房屋仍然由被告使用。原告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至今长期在南平市工作、生活,平时较少回家。1993年,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给被告讼争房屋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被告为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者。2011年6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1)侯行初字第55号],请求撤销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经查,被告于1993年以“自建房”经确权补办为由,向原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被告在申请时仅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及房屋系吴必果所建是事实,而被告当时却以“自建房”的名义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了《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土地登记事项错误。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定程序向县政府呈报了《关于拟对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请示》,县政府随后作出《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同意对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于2012年6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该通知已经生效,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依法被废止。由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目的已经达到,遂撤回了行政诉讼。闽侯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核发给原告上述独座五扇四间排砖瓦结构两层房屋中最西侧楼上一间与楼下一间房屋侯集建(94)字第757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系该直房屋土地使用者。被告于2012年7月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侯集建(94)字第757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侯集建(94)字第757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依法被废止。上述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由原告提供、由吴某甲书写的“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内容为炳森东边房屋一间,炳团东边房屋二间,炳贵东边房屋三间,炳源东边房屋四间,前埕起盖厨房地各一间,在场者依舅林依潮,父吴必果,二叔吴阁俤,五叔吴各俤等)是否具备证明力,能否证明吴必果于1973年将讼争的房屋分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该争议事项的事实主张,进行如下举证:一、申请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丙等三人为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吴某甲证言为,其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当时原、被告兄弟商量分家,伯父吴必果叫其写了“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按照兄弟之间年龄大小,房屋自东边向西边的顺序来分,东边第一间为吴炳生,第二间为吴炳团,第三间为吴某丙,第四间为吴炳元,在场的人有原、被告的父亲、舅舅、二叔及五叔。(二)、证人吴某乙证言为,其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分房按照由大到小,由东到西的顺序进行,据其父亲吴各俤讲,东边第一间是分给原告的。(三)、证人吴某丙证言为,其与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按照父母的意思,按年龄从大到小的顺序分房,东边第一间分给原告,第二间分给吴炳团,第三间分给其,第四间分给被告。二、原审法院(2011)侯行初字第55号行政诉讼案件卷宗中两份笔录,(一)、审判人员于2011年8月18日制作的审前会议笔录,在审前会议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及吴炳光等四人的证言内容与原告就该争议事实主张一致。(二)、审判人员于2011年9月16日向吴某甲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吴某甲陈述案情内容与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案情内容一致。三、吴某甲就当年书写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的书面说明与有关署名人为吴某丙、林赛英、吴某丁等十四人签字或按手印、内容有关原、被告与吴炳团及吴某丙等四兄弟分房情况书面证明各一份(内容与原告就该争议事实主张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均持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一、按习俗,分家应当制作阄书,由德高望重的人执笔,执笔人、在场人及当事人应签字或按手印,兄弟各执一份,而该证据内容均由当年尚未成年的吴某甲一人书写,不符合民间习俗和常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炳源中的“源”用简化字书写,而简化字系文革结束后才出现的,这说明该证据不可能写于1973年,是虚假的。被告主张讼争的房屋由其父分给其居住,其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而原告未持异议,被告提供由署名人为林赛英等二十一人签字或按手印的证明一份与署名为吴其仕、内容为原告放弃分房,父亲便将炳贵隔壁那间房屋分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据均持异议,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的执笔人吴某甲所述的“在场的人有原、被告的父亲、舅舅、二叔及五叔”,可该情况书上既没有吴某甲所述的在场人“原、被告的父亲、舅舅、二叔及五叔”等人的签名,也没有原、被告及吴炳团、吴某丙等当事人的签名,故原告提供该情况书及其他证据均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争议事项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事实予以反驳,但所提供的反驳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必果建造讼争房屋的年代,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农村建设房屋必须进行建设规划、用地审批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吴必果通过建造讼争的房屋而取得讼争房屋之所有权,可认定讼争的房屋原所有人为吴必果。由于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吴必果处分讼争房屋的具体事实情况,鉴于被告长期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炳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炳生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炳生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父亲吴必果在土改时分得位于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三间住房,后吴必果将该房屋改建成一排四直两层房屋,1973年8月17日在父亲吴必果主持下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由吴某甲执笔书写《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当时在场人有五叔吴各俤(系吴某甲的父亲)、二叔吴阁俤、父吴必果、依舅林依潮。分居内容:吴炳生(又名炳森)分得东边房屋第一直、吴炳团分得东边第二直、吴某丙分得东边第三直、被告吴炳元(又名炳源)分得东边第四直。具体详见1973年8月17日分房情况表。由于当时分给被上诉人吴炳元的东起第四间是其三兄弟做厨房,且上诉人从1956年起均在外地工作、居住,且很少回老家,因此,上诉人就将分得的东起第一间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这是一家人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三人出庭作证,提供了行政诉讼案件卷宗中两份笔录、分居情况书以及书面说明与有关署名人为吴某丙、林赛英、吴某丁等十四人的证词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内容属实。二、被上诉人吴炳元主张在父亲主持下口头分家,其父亲将本案诉争房分给被上诉人居住,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所以居住本案讼争房,是上诉人借用给被上诉人居住,并非分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居住本案讼争房,没有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其判决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持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且认为不可能写于1973年,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份证据是错误的。四、由于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对调,2011年上诉人得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吴炳元的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闽侯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吴炳元持有的侯集建(93)字第67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上诉人吴炳生持有的侯集建(94)字第757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予以废止的批复。但被上诉人吴炳元至今继续占用原告的东边第一直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位于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一排四直的东边第一直房屋产权归属上诉人吴炳生所有。3、被上诉人吴炳元将该房屋归还上诉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炳元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系在一九七三年分给他所有,并签订所谓的分割协议书是错误的。1、上诉人及答辩人等兄弟四人在父亲的主持下口头分家,已将东边的房子分给答辩人居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分给上诉人的事实;当时考虑到上诉人在外地工作,平时很少使用,故将最后一间分给了上诉人。2、上诉人提出所谓的《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表》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表没有任何当事人及在场人的签字,且让一个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吴某甲书写这么重要的文书,明显虚假,同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兄弟吴其仕已出具书面证词,并在行政诉讼中出庭作证当时兄弟分家的情况,证实将诉争房屋分给答辩人居住的事实。3、自分家之前以及一九七三年分家之后至今,诉争房屋一直均由答辩人居住、使用、装修,而上诉人以及其他兄弟从来就没有提出异议过。且上诉人每年过年过节都有回家,也都住在家里,何况其在94年几年均长期在家从事养殖业,说明上诉人对此给予认可。二、从现状来看,诉争房子也应当归答辩人所有。上述事实充分证实,在分家之前以及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答辩人使用、居住,至今已经四十年,并对诉争房子进行必要的改造等,即使当时是分给上诉人的,也经过了四十年双方事实上的产权交换,已经形成历史事实。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产权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各方已经居住几十年的房屋还是应当维持现状,这才符合法律的精神。综上,本案的诉争房屋是分配给答辩人长期使用居住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状,应认定该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且诉争房屋无经过房屋权属登记,上诉人申请房屋权属确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七日炳森等四兄弟分居情况书”既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涉分居房屋的兄弟吴炳团、吴某丙的签字,也没有在场人双方当事人的舅父、父亲、二叔、五叔的签字,上诉人提出对该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认定该书缺乏证明力并无不当;另外,该书的内容也仅是对包括讼争屋在内的坐落于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浦道兜7号的五扇四间排砖瓦结构的一座房屋进行分居情况的分配,因此,一审认定讼争的房屋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吴必果所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讼争屋属于其所有或已分配其居住使用,结合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讼争屋的实际状况,因此,上诉人提出坐落于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浦道兜7号一排四直的东边第一直房屋产权归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归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心知 关注公众号“”